深圳市前海亿车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机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前海亿车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91民初2941号
原告:广州机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志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叶欢,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前海亿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佘志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贯祥,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机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前海亿车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叶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鄢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车费人民币(币种下同)70,98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70,98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8日起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三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17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穗机物(运营)201605号的《深圳市前海亿车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以及合同编号为穗机物(运营)201605号补1的《深圳市前海亿车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协议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期限为2016年6月17日至2019年6月16日,书面协议期满后双方实际继续履行原协议。上述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就原告运营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2号园区停车场(以下简称“2号园区”停车场)进行改造施工服务,并向原告提供由被告运营的泊云停车场管理系统代收原告园区停车费收益,原告需向被告支付一定的系统维保费用。原、被告双方还在上述《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就有关停车费的结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除签订上述《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外,还就原告经营的其他四个停车场即广州花地大道、广州华苑街、石潭西路、宝岗大道签订有另外四份《合作协议》及相应的补充协议。对于停车费的核算,原、被告双方一直通过“泊云智慧停车场管理平台”在互联网上进行预对账,然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双方预对账确认的费用。但因“泊云智慧停车场管理平台”对账栏目并未列明月保费、临保费等明细,造成原告无法真实有效地进行财务对账,仅能初步依据原告开具的发票(如月保等)的数额进行记账。自2019年11月起,被告对于原告预对账列明的费用一直拖欠(全部不支付或拆分支付),原告积极口头向被告追讨费用,并分别于2020年12月30日及2021年9月26日向被告发出相关函件进行催收(5个停车场涉及费用为295,261元),于2021年4月19日委托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以律师函的形式进行催收。被告于2021年10月18日发来《联络函》,确认截至2021年10月18日被告尚有322,575元的停车费(涉及5个停车场拖欠费用)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根据上述记账方式核算出被告尚拖欠“2号园区”停车场停车费70,985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因被告拆分支付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与被告进行准确对账,故原告以被告出具联络函的日期2021年10月18日作为违约金的起算日,以《合作协议》中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确定违约金计算标准。
被告辩称,一、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案涉“2号园区”停车场停车费70,985元;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被告希望按照LPR的2-4倍支付违约金。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2016年6月17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穗机物(运营)201605号的《深圳市前海亿车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以及合同编号为穗机物(运营)201605号补一的《深圳市前海亿车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广州市白云区的停车场进行改造施工,并提供改造需要的软硬件配套设施,改造完成后,通过乙方“泊云”平台出入协议停车场的停车费,乙方将按约定时间汇至甲方指定账户(在双方对账确认后1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每个对账周期为1天);协议期内乙方免费提供技术支持、维保、硬件更换和“泊云”系统升级;乙方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停车费或未按时对账的,每迟延一日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落款处加盖有原、被告双方的公司印章。除上述协议外,原、被告双方还就其他四个停车场签订了相应的《深圳市前海亿车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
2.原告就停车场欠费事宜数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于2021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联络函》,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签订《停车场改造协议》,被告为原告的5个停车场进行系统改造,对所改造停车场的停车费用由泊云系统及微信进行结算,款项由微信结算后经过被告支付给原告。截至2021年10月18日,被告尚有322,575元由微信结算的停车费没有支付给原告,并承诺“停车费将于11月中旬付5万,余下款项将于12月底付清。”
本院认为,案涉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案涉停车场停车费70,985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停车费70,985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首先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案涉协议约定“乙方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停车费或未按时对账的,每迟延一日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考虑到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结合案涉协议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定案涉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并酌情调整本案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2%;其次是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案涉协议约定的是“迟延付款或对账”的逾期之日,为便于计算,原告自愿从被告发送《联络函》确认欠费之日即2021年10月18日起算尚欠款项的违约金,本院予以照准。故被告应以70,985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前海亿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机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停车费70,985元;
二、被告深圳市前海亿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机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70,98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机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深圳市前海亿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90元,可于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79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君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迪
书 记 员 张俊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