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民初1849号
原告:舒华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池店仕春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1160716XA。
法定代表人:张维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耀龙,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华,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悍将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大同市高级技工学校体育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099229541Q。
法定代表人:杨汉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原告舒华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悍将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原告舒华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舒华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舒华体育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舒华体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金凤
审判员 任贵良
审判员 蒋秀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炯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