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211执586号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恒顺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西拓区石榴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惠山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无锡舜杰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滨湖区钱姚路88号-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恒顺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舜杰莱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锡滨开商初字第0024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一、无锡舜杰莱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无锡市恒顺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价款194370元。付款方式:无锡舜杰莱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余款94370元。二、上述款项如无锡舜杰莱科技有限公司有一期未按期足额支付,则无锡市恒顺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有权以总额未支付部分申请全额执行,并追加100000元违约金。三、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双方债权债务清结,再无纠葛。四、本案案件受理费用6322元减半收取3161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5431元,由无锡舜杰莱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无锡市恒顺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预付,无锡舜杰莱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无锡市恒顺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无锡舜杰莱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299801.0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在向包括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在内的多家银行、房屋登记中心、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后得知,被执行人无锡舜杰莱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信息、无车辆信息,被执行人公司仅存部分旧机器设备。本案现已执行到位20000元,尚有执行款279801.00元及执行费4397元未执行到位。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滨开商初字第0024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