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信成筑业防护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信成筑业防护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2民终8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信成筑业防护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大皮营一村村委会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鸥,北京市天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信成筑业防护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成筑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成筑业公司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我公司不支付潘长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000元。事实和理由:潘长志提交的录音材料无法确定形成的时间地点以及录音里人员的身份。***在录音文字整理材料中提到的***是我公司的车间主任,从其岗位职责来看,并没有辞退员工的权力,员工的入职到离职所有相关事宜的管理均归属于公司人力资源部人事专员。故***主张的其被辞退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不符合公司的日常管理规范。一审法院依据一份不能确定形成时间地点的录音文件判定我公司违法辞退***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
潘长志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予维持。
潘长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2014年3月18日至2017年9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信成筑业公司支付2014年3月18日至2017年9月12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3886元;3.信成筑业公司支付2014年3月18日至2017年9月12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30240元;4.信成筑业公司支付违法辞退赔偿金2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8日,潘长志入职信成筑业公司,岗位是焊工。2017年9月12日,***到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信成筑业公司与***2014年3月18日至2017年9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信成筑业公司支付2014年3月18日至2017年9月12日期间延时加班费工资13886元;3.信成筑业公司支付2014年3月18日至2017年9月12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30240元;4.信成筑业公司支付违法辞退赔偿金28000元。2017年11月21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7]第4471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信成筑业公司与潘长志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7年9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法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予认可。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确认问题。双方均认可***2014年3月18日入职信成筑业公司,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主张2017年9月7日被信成筑业公司辞退,并提交其与信成筑业公司生产主任***的谈话录音予以证明。信成筑业公司认可马万辉系其公司生产主任,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鉴定,故法院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谈话录音中明确传达了信成筑业公司辞退***的决定,故法院认定信成筑业公司于2017年9月7日辞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信成筑业公司主张2017年12月11日因***连续旷工,不按期返岗,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限期返岗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快递单及物流信息记录、手机短信等证明。上述证据标注的日期均在2017年9月7日信成筑业公司辞退***之后,亦在2017年9月12日***申请仲裁之后,已不能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法院对信成筑业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据此,法院认定***与信成筑业公司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7年9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确认***与信成筑业公司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7年9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对此予以调整。
关于延时加班工资、周六日加班工资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及周六日加班,并提交2014年至2017年工时表予以证明。上述工时表没有信成筑业公司及相关人员的签章确认,信成筑业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不认可,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潘长志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职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及周六日加班的事实,对其要求信成筑业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周六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提交的谈话录音可以证明信成筑业公司2017年9月7日辞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信成筑业公司未能对2017年9月7日辞退***的原因、依据及合法性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要求信成筑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提交银行流水证明其工资发放情况,信成筑业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据此核算***的工资。经核算,***要求信成筑业公司支付违法辞退赔偿金28000元,不高于法院核算数额,法院予以确认。
判决:一、确认***与北京信成筑业防护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7年9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信成筑业防护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长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000元;三、驳回潘长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予以维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提交其与信成筑业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的谈话录音,以证明其被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信成筑业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无权代表公司解除员工的劳动关系。因双方对话的主要内容为信成筑业公司拒绝*****并明确表示已经将其辞退,同时告知潘长志如有异议可以通过诉讼解决。综合上述录音内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信成筑业公司将其辞退的事实。信成筑业公司在此之后再向***发出限期返岗通知书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不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本院对其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信成筑业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对***的诉讼主张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信成筑业公司解除与潘长志劳动关系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并无不当。因双方对***的工资发放情况并无争议,一审法院据此核算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信成筑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信成筑业防护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王磊
审判员*艳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金铭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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