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5民初1878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信成筑业防护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大皮营一村村委会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如天,北京市天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信成筑业防护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成筑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成筑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如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2011年5月1日至2017年9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信成筑业公司支付2011年5月1日至2017年9月12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5740元;3.信成筑业公司支付2011年5月1日至2017年9月12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56760元;4.信成筑业公司支付违法辞退赔偿金52000元。事实与理由:***于2011年5月1日入职信成筑业公司,岗位为搅拌工,每月工资4500元,未缴纳社保。***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7]第4470号裁决书,特向法院起诉。
信成筑业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并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同时,信成筑业公司不存在违法辞退,是***无故不到公司上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3日,邓瑞柏入职信成筑业公司,岗位是搅拌工。2017年9月12日,***到大兴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信成筑业公司与****2011年5月1日至2017年9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信成筑业公司支付2011年5月1日至2017年9月12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5740元;3.信成筑业公司支付2011年5月1日至2017年9月12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56760元;4.信成筑业公司支付违法辞退赔偿金5200元。2017年11月21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7]第4470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信成筑业公司与****2011年5月13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予认可。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确认问题。双方庭审均认可***2011年5月13日入职信成筑业公司,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主张2017年9月8日被信成筑业公司辞退,并提交其及妹夫***与信成筑业公司生产主任***、劳资主任***的谈话录音予以证明。信成筑业公司认可马万辉系其公司生产主任,**群系其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谈话录音中明确传达了信成筑业公司辞退***的决定,故本院认定信成筑业公司于2017年9月8日辞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信成筑业公司主张2017年12月11日因***连续旷工,不按期返岗,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限期返岗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快递单及物流信息记录、手机短信等证明。上述证据标注的日期均在2017年9月8日信成筑业公司辞退***之后,亦在2017年9月12日***申请仲裁之后,已不能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本院对信成筑业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与信成筑业公司自2011年5月13日至2017年9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延时加班工资、周六日加班工资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及周六日加班,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要求信成筑业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周六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提交的谈话录音可以证明信成筑业公司2017年9月8日辞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信成筑业公司未能对2017年9月8日辞退***的原因、依据及合法性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要求信成筑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提交银行流水证明其工资发放情况,信成筑业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据此核算***的工资。经核算,信成筑业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495.9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北京信成筑业防护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自2011年5月13日至2017年9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信成筑业防护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495.98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信成筑业防护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