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瑞林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天津瑞林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宁夏天瑞热能制供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221民初4773号
原告:天津瑞林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天瑞热能制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4,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天津瑞林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天瑞热能制供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瑞林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及被告宁夏天瑞热能制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检修费28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4400元(280000元×1%×23个月,逾期违约金计算至2019年11月19日),支付律师费16000元,三项合计3604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2019年11月20日之后继续按月1%计算后期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检修费全部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期间,经原、被告协商后,双方签订一车间2#汽轮机大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给被告一车间2#汽轮机大修项目进行检修及调试的具体内容,并约定了价款支付方式、期限及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对被告一车间2#汽轮机进行了检修、调试,并向被告出具了竣工材料及验收报告,被告验收后同意付款,原告于2017年12月20日按约向被告出具了合同总价17%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检修费,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项,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检修合同只能证明双方有维修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该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乙方按合同约定的修理事项维修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乙方开具合同总价17%增值税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50%的竣工款,维修设备投入正常运行3个月,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40%的运行款,留10%的质保金一年,质保金自设备正常运行168小时开始,一年到期无质量问题结清剩余货款,由此可以看出该合同的履行具有顺序性,只有当原告履行完毕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才有付款的义务,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合同中并没有关于迟延付款违约金的约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一车间2#汽轮机大修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大修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总造价为28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维修工程,并向被告出具了17%的增值税发票,且该合同中第十四条约定了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只是针对被告对原告,但合同具有相对性,当被告违约时,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事实。
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关于被告2号汽轮机维修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其合同义务,在合同中也没有关于迟延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2.原告向被告出具的17%增值税发票3张,证明原告完成了自己的工作内容,经被告同意后,原告向其出具了共计2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该发票的发票联已交给了被告,由被告财务挂账的事实。
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合同约定的原告方合同义务的一项,原告只是完成了合同项下其中一部分义务。
3.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给原告出具的普通发票1张及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因被告违约,不按时支付检修费用,造成原告起诉而产生律师代理费16000元,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支付的事实。
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因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没有关于律师费负担问题的约定。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车间2#汽轮机大修合同》,约定:甲方将宁夏天瑞热能制供有限公司一车间2#汽轮机(型号:C60-8.83/1.27,型式:单缸冲动抽凝汽式汽轮机)大修项目的检查、大修及调试工程发包给乙方,检修范围:大修改造内容详见双方签订的《技术要求》;工程工期:合同生效后25天交付甲方使用。检修时间如有调整,甲方将提前书面通知,检修时间按甲方要求的检修时间为准;乙方承诺,接到甲方检修通知后20天检修完毕,具体详见《技术要求》;工程总价:280000元,根据商务谈判,双方商定本工程采用整体综合总价包干方式(固定价)。合同总价中包括所有维修用材料费、税费(17%增值税票)、修理费、人工费、技术服务费、运费以及《技术要求》中规定的应计取的全部费用,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总价调整;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合同生效后乙方按合同的约定组织人员、机具进厂,乙方按合同约定的修理事项维修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乙方开具合同总价的17%增值税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50%的竣工款;维修设备投入正常运行三个月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40%的运行款;留10%质保金一年,质保期自设备正常运行168小时开始,一年到期无质量问题结清剩余货款。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约定的工程期限内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原告于2017年12月20日按约定开具总金额280000元、税率17%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280000元,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一车间2#汽轮机大修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并交付了工作成果,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仅依据增值税发票不能证实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维修义务,现原告没有完成维修,设备无法使用,或原告的维修没有达到验收合格标准,故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但合同生效至今近两年时间,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就涉案工程的维修、验收问题向原告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4400元(280000元×1%×23个月,自2017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9年11月19日),被告辩称合同中未约定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权利,视为其放弃主张迟延违约金的权利。本院认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涉案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仅约定原告迟延交工的违约责任,未约定被告违约的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明显免除被告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违背订立合同应遵循的公平原则。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照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14000元(280000元×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6000元,因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的问题,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11月20日之后继续按月1%计算后期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天瑞热能制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瑞林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检修费28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4000元,共计294000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瑞林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3元,由原告天津瑞林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98元,由被告宁夏天瑞热能制供有限公司负担2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亚琼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金 阳
书 记 员 白 荣
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