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锦东空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无锡市锦东空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育生堂母婴护理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13民初6553号
原告:无锡市锦东空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上马墩三村25号-2、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2662710917P。
法定代表人:王仁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游,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育生堂母婴护理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运河东路时代公寓B幢556单元27层3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305025720XK。
负责人:杨峰。
原告无锡市锦东空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锦东公司)与被告上海育生堂母婴护理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育生堂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育生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育生堂公司向锦东公司支付空调维护保养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育生堂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锦东公司与育生堂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锦东公司为育生堂公司位于无锡时代国际大厦B栋29、31楼的经营场所的中央空调提供检测、清洗保养及维修服务,合同期限为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保养费用为每年5000元,育生堂公司于每年合同到期前一次性付清,在收到锦东公司发票后15日内付款。合同签订后,锦东公司按约履行了空调检测、清洗保养工作,并在2020年7月23日将发票交付给育生堂公司,但育生堂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相应费用。经其多次催讨,育生堂公司始终不履行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
被告育生堂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锦东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育生堂公司尚欠锦东公司空调维护保养费5000元的事实。现锦东公司要求育生堂公司支付空调维护保养费5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育生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育生堂母婴护理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市锦东空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养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已由无锡市锦东空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预交),由上海育生堂母婴护理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上海育生堂母婴护理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无锡市锦东空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国元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娴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