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富利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齐富利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6民初887号
原告:***,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笑春,沙依巴克区正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富利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澎湖路33号北新大厦809室。
法定代表人:郭英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齐富利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劳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笑春,被告富利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84,667元(2021年6月15日至2021年10月22日);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48,177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确认原、被告2021年6月15日至2021年10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84,667元(2021年6月15日至2021年10月22日);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77,241元(详见加班费计算明细表)。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担任被告在五彩湾项目的技术负责人,约定每月工资为20,000元,原告从2021年6月15日开始上班工作到2021年10月22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自上班后至被违法辞退期间,每一个周末双休日以及中秋节,国庆节法定假日,均连续加班。2021年10月22日,原告因小车轮胎有问题,向被告提出存在安全隐患,要求更换。被告不但不采纳,反而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经原、被告多次沟通无果。原告向***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头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头区仲裁委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富利劳务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理由如下:1.根据双方在仲裁提交的证据、***的自认及仲裁庭查明的案件事实,可反映出***不受我方的管理和支配,其工资也并非我方发放,双方无建立劳动合同的合意。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应当根据双方主体是否合格、是否有劳动给付和接受行为,双方是否符合“从属性”等要件作出判断。本案中,劳动者受雇于王某,其与富利劳务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2.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规定:“发包人将工程分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4月11日发布的《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认为,实际施工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但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6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一份,拟证明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王某及王某1出具的《工作结算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劳务》的发包方是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乌将扩能改造工程SD2标项目部,向原告支付了工资,汇款摘要为:富利民9月工资、10月工资。应当认定为替代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王某、王某1向原告出具《工作结算单》,确认了原告在被告承揽的劳务项目工地工作的事实,工作时间自2021年6月15日至10月22日,共计四个月零7天,合计应付工资为84,967元,欠付工资41,117元。王某、王某1履行的是被告项目负责人的职务行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工作结算单恰好能证明原告是与案外人王某存在劳务关系,其工资也都是由王某支付,也受王某管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工作结算单》,由于王某、王某1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以确认。
3.车辆加油电子发票26张及相对应的部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17张,拟证明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被告给原告提供了车辆,要求原告给车辆加油时要开被告单位的发票,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为被告工作。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问题不认可,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原告工作照片打印件32张、光盘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在被告承包的工程施工工地上工作及原告存在双休日和法定假日加班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及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照片不能显示原告提供劳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问题综合全案分析认定。
5.12部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联合发文一份、最高院判例一份,拟证明包工头聘用的工人与工程发包方有劳动关系,类案同判,本案与最高院的判例相同,应当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21年10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照片一份,拟证明案外人王某是被告的实际施工人以及收到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2.2021年11月16日案外人王某支付给原告工资41,117元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照片一份、工作结算单照片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王某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工资也是王某发放,也是王某管理。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可,对其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问题综合全案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案外人王某通过网上招聘在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乌将扩能改造工程SD2标项目工地从事技术员的工作。平时的工作接受王某的安排。原告自2021年6月15日进入工地,至2021年10月23日离开工地。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该清单载明:“2021年9月23日,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乌将扩能改造工程SD2标项目经理部向原告转账8,850元,在摘要栏中备注:富利民9月工资;2021年11月1日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乌将扩能改造工程SD2标项目经理部向原告转账9,999元,在摘要栏中备注:富利民10月工资;2021年11月16日,王某向原告转账41,117元,摘要备注:他行汇入”。
在仲裁审理阶段,王某作为证人出庭陈述:我是个人就是包工头,没有给我发工资,我与富利劳务公司没有书面协议,是口头协议,在扩能改造工程SD2标项目中承包的房建劳务,我买的整体险。王某1也是我雇的人,王某1的工资也是我发的,我与富利劳务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我是在2021年6月份网上招聘的***,我和***是雇佣关系。我辞退***是因为他达不到我们雇佣技术人员的能力,***的工资是我发放的,但是为了保证农民工工资支付,***的工资一部分是由武汉中铁电气化局代发工资,一部分是由我支付的。
原、被告因二倍工资等产生争议,***向头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富利劳务公司支付自2021年6月15日至2021年10月22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加班费48,177元;2.确认2021年6月15日至10月22日***与富利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富利劳务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84,667元(2021年6月15日至2021年10月22日)。2022年2月28日,头区仲裁委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22]第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全部申诉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乌经(头)劳人仲字[2022]第64号仲裁裁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富利劳务公司支付王某工程款2021年7月16日102,544元、2021年8月5日20,000元、2021年9月13日39,500元、2021年9月24日100,000元、2021年9月26日100,000元和100,000元、2021年10月19日50,000元等。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系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通过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王某在仲裁委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被告向王某的转账明细,可以显示王某作为自然人在被告处承揽房建劳务,收取被告公司结算的劳务费,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原告与王某1均认可原告系王某招用,平时的工作接受王某的管理,工资由王某发放的事实。故原告接受的不是被告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关于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乌将扩能改造工程SD2标项目经营部向原告发放的备注为富利民工资的款项,本院认为,根据王某的陈述,原告工资应为王某核算后报被告,从专用账户直接向劳务工人发放,该工资发放行为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及王某根据结算单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可反映出原告工资均由王某决定及发放。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2021年6月15日至2021年10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加班工资均应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如前所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齐富利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2021年6月15日至2021年10月22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齐富利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齐富利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芮雪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查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