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5民初8518号
原告:***齐富利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澎湖路33号北新大厦809室。
法定代表人:郭英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系被告***丈夫),男,1968年3月5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齐富利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民劳务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利民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利民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40,000元。事实及理由:2020年6月18日,原告由于工作失误,误将14万元打入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被告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账号:×××),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14万元未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们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我收到了14万元,但是这是劳务工资,是我们应得的,不是不当得利。我们在原告公司下面有一个项目经理,叫苏庆梅,他是具体负责我们的,是项目经理,他和我们发生矛盾了后,他就不想把这个钱给我们了。我们有证据证明这个钱就是我们应得的劳务工资。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富利民劳务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1份。证明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6月20日原告***齐富利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包新疆新时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齐市轨道交通Ⅰ号线(北门站-南湖广场站)的通信、安防系统管线及设备安装的工程劳务部分,金额700,000元。被告***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工资发放表1张、工资付款记录2张,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后,在支付人员工资时把140,000元误打到***中国工商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账户×××。被告***对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假的;工资付款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不是打错了,是其应得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前期工资发放记录4张,证明误打款原因是***曾经在新疆劳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过劳务并领取过劳务费用,新疆劳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齐富利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都是承担的新疆新时讯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工程,只要在新疆新时讯通讯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中提供过的劳务人员的身份信息其都留有记录备查,原告为了省事就把曾经在新疆新时讯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过的劳务人员的名单都拿过来进行筛选,在操作过程中误把给刘文义的劳务费打给***。***前期在新疆新时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其他项目(喀什地区塔什库尔干县项目上)上收到过2019年3月14日的10,000元、2019年11月22日的40,000元共两笔款。被告***对前期工资发放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4.施工人员花名册1张,证明***并非地铁I号线(北门-南湖广场)施工人员,***取得140,000元没有合法依据,理应返回。被告***对施工人员花名册的真实性不认可,陈述其有证据证明其为原告提供劳务。该证据为原告自制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5.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给付被告14万元缺少法律依据,被告没有提供任何劳务,与原告也我任何其他的债权债务,被告应返还14万元,该证人是新疆新时讯通讯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是负责现场的,其对现场情况很清楚,被告没有为项目提供过劳务。被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证人不是项目的负责人。证人说的地铁I号线(北门-南湖广场)项目,施工时间是一年,我们拿到钱是大概三年的时间,施工也不是我们自己去干,我们只是承揽该工程,是由具体人员去施工。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工资条1张、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上面载明的工资就是我们领取的工资,我们给原告提供过劳务的。原告对工资条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恰恰证明给被告发放14万元的款项就是以地铁I号线(北门-南湖广场)工程项目名称发放,被告没有给地铁I号线(北门-南湖广场)项目提供过劳务,与我方诉讼请求完全一致。对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确实是原告的营业执照,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和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新疆劳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2张,证明新疆劳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原告公司的挂靠公司,我们提供的施工人员名单在我们提供的名单中没有,我们的工资就是***齐富利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发放的,我们之前从***齐富利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和新疆劳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都领取过工资,我们给原告提供过劳务的。原告对新疆劳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但是这个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确实给新疆劳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过劳务。被告也认可给新疆劳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过劳务,但是新疆劳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其中的一个一万元,一个四万元,证明其确实之前为新疆劳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过劳务。我们为了工作方便,就把新疆劳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人员名单都拿过来使用了,结果导致发放错误。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原告提供劳务。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6月20日原告***齐富利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包新疆新时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齐市轨道交通Ⅰ号线(北门站-南湖广场站)的通信、安防系统管线及设备安装的工程劳务部分。工程竣工验收后,在支付人员工资时给***中国工商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账户×××中打款140,000元。
原告富利民劳务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劳务合同或者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其收到的140,000元为原告应给其支付的工资。
原告提交的前期工资发放记录显示2019年3月14日原告给被告发放工资10,000元、2019年11月22日发放工资4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指没有法律根据而取得利益,致他人受有损害的事实。由于该项利益的取得缺少法律上的根据,且其取得系建立在他人受有损害的基础上,依照法律规定,利益的享有人应当将该项利益返还于因此受有损害的人。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应同时具备四个构成要件:一、一方获得利益;二、他方利益受损;三、获益与受损间存在因果关系;四、利益的取得无法律根据。本案中,富利民劳务公司称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或者其他债券债务关系。***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陈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诉法律规定,被告***对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应予证明。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本院对***称与原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不予采信。在对富利民劳务公司与***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认定均依据不足的情况下,***持有富利民劳务公司汇去的140,000元,已经构成对富利民劳务公司的不当得利。***应当将收取的140,000元返还给富利民劳务公司。故对富利民劳务公司要求***返还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陈述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由原告工作人员拿走,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陈述,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富利民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齐富利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1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迪力努尔·卡斯木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静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