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山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湖南山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某某、醴陵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湘潭高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3民终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山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醴陵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和平,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侃,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9年2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31年8月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高科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山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醴陵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侃、***、***、湘潭高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民初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山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民初75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其理由如下:***、***与上诉人、醴陵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岳塘区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上诉人公司搬迁、管理人员变更,一审时对事情了解不够清楚,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导致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出现极大错误,上诉人深表歉意。现在上诉人已经掌握了本案的基本事实:上诉人在收到湘潭高科置业有限公司全部工程款后,已经将工程款按照醴陵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全部支付,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请二审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邹侃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要求邹侃、***、***承担相关责任没有异议,在没有结算合同的情况下,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有异议。
***、***答辩称:上水公司与锦绣公司的转包合同是无效合同,故应当由上水公司与锦绣公司对本案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义务,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湘潭高科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高科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付完,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小和、***、醴陵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山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醴陵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侃、***、***共同支付两原告工程款1014031.96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6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请求湘潭高科置业有限公司在未付清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24日,湘潭高科置业有限公司与湖南山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湘潭高新区象形国强安置区一标二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湖南山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湘潭高科置业有限公司象形国强安置区一标二期景观工程。此后,湖南山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醴陵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醴陵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以内部转包的方式转包给了两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参照双方此前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了《高新象形安置区二期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的约定执行,即醴陵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取工程结算总价款的15%作为管理费(含税)。邹和平系醴陵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合同上签了名,合同亦加盖了醴陵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此后,两原告组织人员和资金进行施工,并于2014年6月23日竣工验收。湖南山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办妥了结算手续,工程总价款为1192978.78元,湘潭高科置业有限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1192978.78元支付给了湖南山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山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已经收到全部工程款,但其并未将工程款支付给醴陵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两原告亦未到该工程款。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涉案工程是由谁转包给两原告的。《高新象形安置区二期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加盖了醴陵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且邹和平是醴陵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和平在合同上签字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管理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因此,两原告主张其从邹和平处转包了该项工程,邹和平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没有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邹和平的继承人即邹侃、***、***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此,对邹侃、***、***答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该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转包人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与转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湘潭高科置业有限公司全部工程款已经支付给了承包方湖南山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原告要求湘潭高科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湖南山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转包人,被告醴陵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当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014031.96元[1192978.78元×(1-15%)]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但利息金额应当据实计算。因为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时间,该院酌情认定利息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金额为:以1014031.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锦绣房产公司答辩双方无合同关系,该工程为醴陵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施工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二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湖南山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醴陵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1014031.9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14031.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930元,由被告湖南山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醴陵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湖南山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1、电子划拨收款凭证、记账单、收款凭证,拟证明山水公司收到高科公司52万元工程款,山水公司根据锦绣公司的指示给邹侃付款,第一笔30万元,第二笔22万元。2、银行回单,拟证明高科公司付给上水公司667734.9元分四笔转给了***,***与锦绣公司有业务往来。
邹侃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诉人的证据都无异议,邹侃收到了52万元。
***、***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只能证明山水公司收到高科公司的款项,上水公司付款给邹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湘潭高科置业有限公司认为这些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小和、***、醴陵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湖南山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给邹侃、***,与本案应当给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之间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提供的新证据在其证明目的范围内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湖南山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和醴陵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湖南山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邹侃、***的付款行为,不能当然减少或免除其对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上诉人湖南山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930元,由上诉人湖南山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向兴礼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