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281民初1220号
原告:***,男,1992年2月6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原告:**,男,1990年6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被告:湖南山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左权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杨朝晖,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湖南山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刘午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肖晓连
书 记 员 谢晴玉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