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25民初2527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省瓮安县久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银盏镇太平村水饺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5519485787。
法定代表人:陈华,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若淋,系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0080005,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秀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独山县基长现代农业园区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6MA6EAG3LXW。
法定代表人:何泽,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旗,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贵州省瓮安县久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久盛公司”)与被告贵州秀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秀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久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及时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32760元,并从2019年11月22日起按月息2%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秀峰公司的答辩意见:差欠原告公司的货款532760元属实,目前经济困难,只能分期付款;民法典规定今年不再支持2%的利息,资金占用费只同意按15%年息计算。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9年9月27日,原告久盛公司与被告秀峰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百润化工附属道路工程;2、工程地点:瓮安县银盏镇木老坪;3、施工单位:贵州秀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混凝土标号、单价。四、付款方式:跨月结(当月所供混凝土货款,第三个月全部结清,以此类推)。如不能按此付款方式结算货款,甲方按两分资金占用费支付下欠资金占用费。双方还对质量验收标准、甲乙双方的职责、违约责任等事宜在该合同中作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久盛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秀峰公司供应商砼。经双方于2019年11月21日对账,原告累计向被告秀峰公司供货总金额为632760元,被告已付款100000元,尚欠532760元未支付,后原告因向被告催要尾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另外,双方签字的对账函载明,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时间为2019年10月9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函、欠条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签订该合同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货款532760元未支付,被告也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当月所供混凝土货款,第三个月全部结清,以此类推。”的付款方式,双方已于2019年11月21日完成对账,另外,双方签字的对账函载明,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时间为2019年10月9日,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定给付货款的期限为2019年12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32760元,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的问题,被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未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如逾期付款每月按未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二计算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关于被告提出民法典规定今年不再支持2%的利息,资金占用费只同意按15%年息计算的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尚未施行,故本院不予采纳。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贵州秀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贵州省瓮安县久盛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五十三万二千七百六十元(¥53276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5327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贵州省瓮安县久盛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08元(贵州省瓮安县久盛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贵州秀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按上诉标的额预交上诉费。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卢金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