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庆县海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余庆县海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5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庆县海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子营街道中华北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科,余庆县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女,汉族,1979年5月20日出生,住贵州省石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侦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菊,女,仡佬族,2001年4月15日出生,现住余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侦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仡佬族,2005年4月23日出生,住贵州省石阡县,现住余庆县。
法定代理人:**1,系**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华,男,汉族,1966年1月24日出生,住贵州省余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白泥镇河滨南路。
法定代表人:冉启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余庆县海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1、喻菊、**、刘志华、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9民初2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纳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1、喻菊、**要求上诉人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1等人的损失已经得到了赔偿,本案系重复主张损失;2.事发后近两年的时间内,**1等人未向上诉人主张赔偿,刘志华以个人名义向**1出具欠条,未经上诉人授权,也未告知上诉人,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3.上诉人与海纳投资公司、富海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外不产生效力,不能据此要求上诉人担责。
**1、喻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本案并非重复主张损失,喻兴友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事故,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刘志华答应赔偿损失并非其个人行为而是职务行为,《补充协议》终止前,答辩人就赔偿事宜已经与刘志华达成了一致意见,故上诉人称该协议对外不产生效力的主张不能成立。
刘志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富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1、喻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海纳建设公司、富海公司、刘志华支付喻兴友的死亡赔偿款3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2日上午7时许,喻兴友到涉案项目工地上班,做工约半小时后,现场管理人员林某安排喻兴友将斗车还到刘志华的余庆工业园区廉租房工地。喻兴友乘坐**2驾驶的贵C×××××号摩托车,喻兴友与**2背靠背乘坐,手拉一辆手推斗车,从余庆加油站向余庆县工业园区廉租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余庆县职业中学门口附近时与岳东海驾驶的贵A×××××号小型客车相刮,造成喻兴友受伤,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驾驶人岳东海、**2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8年3月19日,**1、喻菊、**提起诉讼,2018年4月3日,余庆法院作出(2018)黔0329民初723号民事判决,判令贵A×××××号小型客车的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1、喻菊、**损失367663.9元,**2赔偿**1、喻菊、**损失285663.9元。**1、喻菊、**对此不服,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6月4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3民终3369号民事判决,判令贵A×××××号小型客车的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1、喻菊、**损失306663.9元,贵C×××××号摩托车的保险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赔偿**1、喻菊、**损失12.2万元,**2赔偿**1、喻菊、**损失224663.9元。2019年7月10日,**1、喻菊、**与富海公司因喻兴友死亡的赔偿发生纠纷,富海公司向公安机关报警。2019年7月23日,**1、喻菊、**与刘志华进行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约定**1、喻菊、**因喻兴友死亡所受损失为1033327.8元,扣除**1、喻菊、**获得交通事故赔偿653327.8元后,再赔偿380000元,刘志华向**1、喻菊、**出具了金额为380000元的《欠条》。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余庆海纳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纳投资公司)原名余庆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1月16日,富海公司和海纳投资公司共同设立海纳建设公司,注册资本为2500万元,富海公司占49%,海纳投资公司占51%。刘志华系富海公司股东。2017年5月16日,海纳投资公司与富海公司、海纳建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就“余庆县石羊湖水舞声光秀建设项目”施工及结算事宜达成协议,内容为:1.海纳建设公司接受富海公司委托,对该项目施工及结算代富海公司完成;2.海纳投资公司同意富海公司委托海纳建设公司完成该项目的施工及结算;3.富海公司同意海纳建设公司直接与海纳投资公司结算并完成相关税费,领取相关工程款,海纳投资公司同意海纳建设公司凭开具的建安发票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海纳建设公司。”刘志华以涉案项目现场负责人身份,于2017年11月5日、12月1日、2018年3月1日,分别与王道国、黄小军、杨秀权签订了涉案项目的劳务协议,并就完成劳务进行了结算,王道国、黄小军、杨秀权分别出具了收到劳务款的《收条》,富海公司的财务人员在王道国、黄小军、杨秀权班组月进度产值审批表上签字。2017年12月29日,海纳投资公司与广州励丰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联合主体,联合富海公司、贵州深港中天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海昌发岩土工程勘察技术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余庆县石羊湖水舞声光秀建设项目EPC施工总承包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日又与富海公司签订了《余庆县石羊湖水舞声光秀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拨款申请表》10份,刘志华作以项目负责身份,海纳建设公司的财务会计石毅,富海公司股东饶小侨在拨款申请书上签字,海纳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庆在拨款金额为209906元的《拨款申请表》上签字。2017年11月海纳建设公司民工工资花名册载明了喻兴友的工作天数、工资标准、金额。2019年12月30日,付政德以其在涉案项目中受伤,与刘志华达成协议但刘志华未履行,以刘志华为被告提起诉讼。2020年1月9日,海纳建设公司向刘志华出具《证明》,证明其公司承建涉案项目,刘志华是其公司该项目现场管理人员,付政德在做工中受伤,刘志华与付政德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履行职务行为,刘志华已垫付40000元其予认可,剩余13800元由刘志华继续垫付。2020年1月22日,经调解,刘志华与付政德达成协议,刘志华当庭支付了赔偿款13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刘志华、富海公司、海纳建设公司在涉案项目上的法律关系;二、死者喻兴友与刘志华、富海公司、海纳建设公司的法律关系;三、刘志华、富海公司、海纳建设公司是否对喻兴友死亡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关于焦点一。通过对各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能够证明海纳投资公司将涉案项目的土建工程发包给富海公司承建后,经海纳投资公司、富海公司、海纳建设公司三方协商一致,将涉案项目转包给海纳建设公司进行施工和结算,海纳建设公司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承建人。海纳建设公司认可刘志华是涉案项目现场管理负责人,予以确认。海纳建设公司辩解涉案项目系富海公司承建的理由,与刘志华提供的《补充协议》《证明》载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富海公司辩解其承接涉案项目后经发包人同意,将涉案项目转包给海纳建设公司实际实施,海纳建设公司是实际施工人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依法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海纳建设公司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刘志华是现场负责人,2017年11月海纳建设公司民工工资花名册载明喻兴友系涉案项目的工人,刘志华也认可喻兴友是涉案项目的工人,现场管理人员林某证实其安排喻兴友将斗车还到工业园区廉租房工地,事故发生时喻兴友拉有一辆斗车的事实进行综合分析,喻兴友是海纳建设公司涉案项目的工人,上班期间现场管理人员安排其还斗车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提供劳务过程因第三人的侵害而死亡。海纳建设公司辩解喻兴友不是涉案项目的工人,其与喻兴友的死亡没有法律关系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富海公司辩解喻兴友发生交通事故和死亡的时间,发生在《施工合同》签订之前,喻兴友不是涉案项目工人的理由,刘志华提供的《补充协议》、2017年11月海纳建设公司民工工资花名册,证人**2、林某的证言足以认定涉案项目是先施工后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其辩解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三。海纳建设公司在涉案项目的施工过程中,喻兴友为其提供劳动,喻兴友与海纳建设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喻兴友在上班期间,根据涉案项目现场管理人员林某的安排,在还工具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属于在提供劳务过程遭受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海纳建设公司作为劳务的接受人(雇主)对喻兴友死亡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志华是海纳建设公司涉案项目现场负责人,其与就喻兴友死亡损失达成的协议,是履行职务行为,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1、刘志华及海纳建设公司具有约束力,故**1、喻菊、**要求海纳建设公司支付赔偿款380000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刘志华以个人名义向**1、喻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刘志华为欠款人,刘志华系债务人的加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1、喻菊、**要求刘志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海纳建设公司辩解富海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承建人,喻兴友与其没有法律关系,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合,依法不予采纳;刘志华辩解其是涉案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其与**1、喻菊、**达成协议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富海公司辩解海纳建设公司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承建人,喻兴友与其没有雇佣关系,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海纳承建公司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承建人,在施工过程中,雇用喻兴友为其做工,与喻兴友建立了劳务关系。喻兴友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死亡遭受损失,海纳建设公司作为劳务的接受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志华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向**1、喻菊、**出具欠条,系债务人的加入,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据此,判决:一、余庆县海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1、喻菊、**因喻兴友死亡所受损失380000元;二、刘志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1、喻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余庆县海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刘志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海纳建设公司提交了《余庆县海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资人终止合作相关问题处理方案》,证明其与富海公司在2019年9月已经确定终止合作,刘志华无权代表公司与**1协商本案赔偿事宜。**1、喻菊、**。富海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余各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海纳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刘志华于2019年7月23日出具的《欠条》载明:“用途:赔偿喻兴友死亡金、石洋湖灯光秀项目(海纳建设、富海建设公司共同承包的项目)项目负(责)人刘志华负责施工等。”2.海纳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陈述,“2017年5月开始,富海公司派刘志华、我公司派李兵,他们两人共同负责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工作。”“(2017年5月后案涉工程由)海纳公司负责施工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刘志华向**1出具的《欠条》对海纳建设公司是否具有拘束力。首先,《欠条》反映,刘志华系以项目负责人身份处理本案事故纠纷,而从海纳建设公司于2020年1月9日出具的《说明》来看,后续发生的其他伤人事件仍由刘志华以个人名义代表海纳建设公司负责签订《赔偿协议》,足以表明刘志华作为工程现场管理人员,职责之一就是代表施工单位处理务工人员的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其签订《欠条》系属职务行为,海纳建设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义务。其次,即便刘志华未取得公司授权,在事故发生时,施工方海纳建设公司系富海公司的合资子公司,而刘志华是富海公司时任股东,又是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员,负责人员管理、工程质量等核心事务,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1等近亲属亦有充分理由相信刘志华能够代表海纳建设公司处理事故赔偿事宜,故刘志华出具《欠条》的行为至少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仍应由海纳建设公司承担。至于海纳建设公司上诉所称**1等人重复获赔的问题,因该《欠条》合法有效且未依法撤销、解除,故应继续履行。
综上所述,海纳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海纳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玉振
审判员  唐 妍
审判员  张瑛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禹欣
书记员吴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