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长宇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长宇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3民初1261

原告:陕西长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蔡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诩,男,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魏四武,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泾阳县

原告陕西长宇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四武劳动争议一案,魏四武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人仲案字[2018]907号裁决。陕西长宇建设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诩,被告魏四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热力管道类路建公司,被告20186月初进入原告,被告之前在别处工作6月中旬在原告处后围寨工地进行挖建管道工作。2018817日晚在路上作业时被车辆撞伤,原告因肇事司机拒不支付医药费,对被告不管不顾,原告积极支付被告医疗费用,为其治病。后交警部门下发责任认定书,肇事司机负主要责任。原告公司是热力管道铺设类,一般工地施工工期短(3个月到半年),工地上的工人流动性大,大部分工人均属临聘人员,一个工地干完就地解散(管理人员和财务人员除外)。下一个工地开设再招一批人员。被告为泾阳县人,遇到农忙种地就会回家,家中有事也是随来随走。其在工地基本就是挖设管道工作。因被告的工作时间不定,而且属于临时性的非常年性工作,双方属于劳务关系。故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公司成立之日至事故发生之日一直在原告处工作,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临时聘用,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后,岗位为巡线员,工资计算标准为10小时计为一天,每天130元另加10元奖励。通过签字后现金领取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20186月出勤20.85天、7月出勤27.3天、8月出勤18天。

2018731日,原告为被告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被告系原告临时聘用工人,现为普工,实行每天10小时制,报酬130元/天,该工人本月被评为优秀个人,奖励10元/天。

原告提交的20187月、8月的《考勤表》显示,其对原告进行了考勤,缺勤合计事项包括事假、旷工、探亲、工伤、产假、婚丧、公假、病假。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是20183月入职被告,被告称其于201710月入职原告。对此,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另,案涉雁劳人仲案字[2018]907号裁决书裁决第二项为被申请人陕西长宇建设有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魏四武支付20186月至8月的工资8500元。原告对该项认可,没有起诉。被告对该裁决没有起诉。

上述事实,有以上列举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符合劳动关系项下用工单位、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依据原告提交的《考勤表》、被告提交的《证明》及双方陈述,被告受原告管理,从事由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原告理应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向被告支付20186月至8月的工资8500元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陕西长宇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四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陕西长宇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魏四武支付20186月至8月的工资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伟人民陪审员   张广乾

人民陪审员   宋社军

0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王晓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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