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黔0115民初1338号
原告:贵阳观山湖恒顺达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写字楼12号楼5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115MA6E1M735D。
经营者:何泽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279036,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七冶金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贵定县宝山街道书香大道枫林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3MA6GRJAN3J。
法定代表人:***。
原告贵阳观山湖恒顺达建筑材料租赁站诉被告七冶金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5月6日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贵阳观山湖恒顺达建筑材料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43元,保全费1782元,共计4425元,由原告贵阳观山湖恒顺达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