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723财保134号
申请人:贵定县中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3MA6DKK4RX5。
住所地:贵定县城关镇四方井。
法定代表人:王金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庆宝,系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七冶金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3MA6GRJAN3J。
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贵定县宝山街道书香大道枫林家园。
法定代表人:张宗仁,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贵定县中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申请人七冶金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黔2723民初2662号],申请人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价值人民币6674760元银行存款,并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10月18日出具的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保全担保(保险金额人民币6674760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贵定县中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七冶金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674760元。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一年。
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申请人贵定县中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预交。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保全期限届满,需要继续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续行保全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继续保全的,已经采取的保全措施自动解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被保全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所采取的保全措施。
审判员 王 燕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林赣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