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26民初2333号
原告:***,男,1987年4月10日生,水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贵州省独山县。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独山县百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1年10月11日生,汉族,福建省平潭县人,住福建省平潭县。
被告:独山淳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6MA6DJG8H7D,住址:贵州省独山县井城街道中诚国际1号楼8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独山县影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原告***的申请追加独山淳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源公司)为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淳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责令被告支付欠原告工程款298800元,并按年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4880.40元(从2020年7月7日算到2020年10月13日),共计303680.40元,资金占用费支付到还清该款为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4日,被告将承包得淳源公司坐落在独山县基长镇***人民政府蚕房彩钢瓦房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建。经原、被告协商后,双方并签订了《钢结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单价为:按实际建筑面积251元/平方。在2018年7月31日工程完工后,经审计结算测量厂房总面积为1800平方米,厂房承建造价为451800元(不含棚内吊架和棚外小房间的款项)。被告分几次支付工程款共计153000元给原告,尚欠工程款人民币2988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
***未答辩。
淳源公司辩称:1、淳源公司应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而不是被告。2、淳源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的合同,没有合同对应关系,项目建设单位是独山**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淳源公司仅为代建单位,对于原告的诉求不应承担支付义务,应由与原告有合同对应关系的***承担债务。3、与淳源公司有对应关系的***的工程款淳源公司已基本支付完毕,尽到了支付义务,对其分包的债务不再承担支付义务。4、被告***承接工程后分包给本案原告,***、***及***,分包的具体内容,淳源公司不清楚。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淳源公司无异议。
2、钢结构承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2018年4月14日签订了独山县基长镇***政府蚕房建设承包合同约定单价为251元/平方米的事实。被告淳源公司认为承包合同不是与淳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淳源公司没有关联。
3、承建的厂房照片。拟证明本案独山县基长***政府的蚕房是原告建设的事实,经核定总面积为1800个平方。被告淳源公司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4、工程结算定案表。拟证明对方差我们工程款298800元的事实。被告淳源公司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5、转账银行流水。拟证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23000元。被告淳源公司认为与淳源公司没有关联。
6、委托书和转账凭证,拟证明淳源公司受***委托,向原告支付3万元的事实。被告淳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淳源公司确受***委托将剩余三万元打给原告,尽到了委托义务,达不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淳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信息。拟证明淳源公司主体适格。原告无异议。
2、与独山县**公司代建合同框架协议。拟证明与原告没有合同对应关系,对原告的诉求没有支付义务。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是代建公司,所欠的工程款应支付给原告。
3、结算审核报告。拟证明原告代建的工程项目总的结算结果为2874609.75元。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认为印证了原告建的蚕房有1800平方的事实。
4、支付统计表。拟证明对发包给被告***的工程基本上已经支付2160000元,审核结果2874609.75元,扣除项目综合税费359326.22元,现在剩余350283.53元。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印证了基长老政府蚕房确是原告承建。
5、与***的施工协议。拟证明税金应由***支付。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对于蚕房计算付款表和协议是认定了***与被告单位施工上的管理和被管理关系,同时印证了工程是由原告承建的工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5日独山**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独山县基长镇原狮山老政府所在地的种***项目建设承包给淳源公司进行前期工程代理和建设实施代建。淳源公司将种***项目建设承包给***施工,之后于2019年6月17日补签订《内部施工协议》。2018年4月14日,被告***将承包得淳源公司种***项目的蚕房彩钢瓦房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建,并签订了《钢结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采用固定单价,按实际建筑面积251元/㎡。2018年7月31日原告施工完成工程。2020年1月17日经审计结算测量厂房总面积为1800平方米,原告施工的工程款计算为451800元。被告***分几次支付工程款共计153000元给原告,尚欠工程款2988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
另查明:2020年5月25日,***向淳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公司将其承包施工的种***项目所剩余款项汇入户名是原告的账号。2020年7月7日原告收到淳源公司汇入30000元(此款已统计在***已支付的工程款153000元内)。***施工的种***项目,2020年1月17日经审计结算工程款为2874609.75元,截止2020年7月7日,淳源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160000元,扣除项目综合税费359326.22元,现在剩余350283.53元。***未与淳源公司进行最终结算。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资金占用费。
本院认为:淳源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施工协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结构承包合同》,从内容显示,原告施工内容系技术要求不高的工程,故以上两份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7月31日施工完成工程,该工程于2020年1月17日经审计结算测量厂房总面积为1800平方米,原告施工的工程款计算为4518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53000元,尚欠工程款2988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98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资金占用费。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虽未与淳源公司进行最终结算,但淳源公司扣除项目综合税费359326.22元,尚欠***的工程款350283.53元,应当支付。由于2020年5月25日***向淳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公司将其承包施工的种***项目所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淳源公司也按委托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故淳源公司有义务在尚欠***的工程款350283.53元范围内代***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8800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独山淳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代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856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张 恋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 助理 罗 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