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恒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与陕西恒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4民终1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恒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梧桐花园1号楼1单元16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阳市秦都区吴家堡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露露,咸阳市秦都区吴家堡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蜂场,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址:陕西省大荔县,
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秦皇北路37号庆利苑2号楼一、二层1-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泰,北京市中银(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陕西恒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8)陕0404民初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恒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8)陕0404民初4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对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赔偿伤残赔偿金2053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被上诉人许蜂场自行委托所做伤残等级鉴定,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且提供的相关材料上诉人并未参与质证,鉴定的伤残等级明显过高。一审驳回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显失公平公正,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许蜂场伤残等级的认定,上诉人不服提出申请,要求对许蜂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许蜂场提供的证明无村委会经办人签字且证明村上每年赔偿给许蜂场1000元/亩,说明被上诉人依旧以土地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误工费每天按100元计算过高。
许蜂场答辩认为:1、根据法律规定,上诉费用被上诉人不予承担;2、被上诉人的鉴定是在上诉人公司员工***同意,保险公司陪同下所做,鉴定标准符合雇主险的规定,鉴定结论与被上诉人的伤情相符,一审认定其证明力符合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及其被抚养人的土地于2011年8月已被全部征收,原判认定其伤残赔偿金即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4、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每天按100元计算符合咸阳的实际。请求不会上诉,维持原判。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一审时的答辩意见一致。
许蜂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7元、营养费2100元、后续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23400元、残疾赔偿金123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34.8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76781.8元。2、判令太平财保咸阳公司在其为恒泰公司承保的雇主责任险限额内向***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0日,受雇于恒泰公司的***在咸阳机场附近为恒泰公司承揽的工程工作时摔倒受伤,后许蜂场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课关节粉碎骨折、内踝骨折、外踝粉碎骨折、下胫腓联合分离并撕脱骨折、踝关节半脱位及左侧内踝皮肤坏死,并行后进行相应手术治疗,共住院70天,住院期间医疗花费68038.86元由恒泰公司支付,同时在许蜂场住院期间恒泰公司派人员负责对其进行护理,并承担其伙食。许蜂场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骨折愈合后可再次手术治疗,半年内不可参加体力劳动。2017年9月29日许蜂场伤情经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约1万元左右,误工期180日左右。2017年10月19日为检查伤情在咸阳××新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支付医疗费90元。另查明,许蜂场系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马泉镇马泉村3组村民,2011年8月21日其家庭承包土地被征用。又查明,恒泰公司在太平财保咸阳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再查明,许蜂场育有一女一子,女儿已成年,子许加盟2001年4月14日出生,***之母***1942年6月14日出生,共育子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许蜂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行下,恒泰公司应当对许蜂场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故许蜂场要求恒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许蜂场的雇主为恒泰公司,并非***,故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具有相对性,许蜂场诉请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其与太平财保咸阳公司间并不存在相应的法律关系,故许蜂场要求太平财保咸阳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其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现许蜂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及实际减少的损失,同时其也未提交其从事相关职业的证据,本院酌情认定每日100元。许蜂场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的相应证据,本院酌情认定每日80元。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予以计算,精神损失抚慰金,予以酌情支持。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予以确定,许蜂场虽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家庭承包土地已被征收,属失地农民,故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综上,许蜂场因受伤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共计165864.8元(其中医疗费9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600元、营养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23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3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恒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许蜂场各项损失165864.8元。二、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许蜂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0元,鉴定费2100元,由陕西恒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的鉴定材料是***在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的住院病历等,在一审庭审质证时上诉人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现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判认定该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许蜂场虽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家庭承包土地已被征收,属失地农民,许蜂场一审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征地协议、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以及本案中许蜂场受雇于上诉人公司打工均能印证此节事实,故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关于许蜂场的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酌定误工费每天100元符合咸阳实际。
综上所述,陕西恒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4元,由陕西恒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