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锦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锦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某某创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26民初2493号 原告:四川锦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同善桥横街10号附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创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路寸滩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大楼8-2-74。 法定代表人:柏疆红,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锦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锦业公司)与被告中**创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锦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中**创公司提出本案应由当地仲裁委员会管辖;鉴于中**创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规定,本院不予以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锦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创公司支付工程合同余款821587.81元以及延迟付款违约金(截止2022年7月5日违约金478845.15元);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用由中**创公司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四川锦业公司自愿撤回关于“已付工程款部分”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1日,中**创公司与四川锦业公司签订《商河县***水生态公园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暂定金额为490万元。本项目于2018年12月18日验收移交给被告,资料于2019年1月20日移交给中**创公司。2019年9月出具结算报告书及审定表,最终审定金额4827587.81元。四川锦业公司已给中**创公司开具全额发票。中**创公司自2018年7月4日至2022年1月30日共支付工程款4006000元,余款821587.81元及迟延支付利息至今未付。 中**创公司辩称,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属实,该工程于2019年7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21年6月28日完成结算。因四川锦业公司迟迟未能提交全额发票,导致至今确实尚欠部分工程欠款,但不应支付违约金及资金占用损失、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1日,发包人中**创公司(甲方)与承包人四川锦业公司(乙方)签订《商河县***水生态公园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四、工期要求1.开工时间:2017年9月。2.竣工时间:2018年6月25日。3.配合要求:乙方在确保按合同约定时间竣工的前提下,还应保证自身施工进度满足总包、装饰等单位的施工进度要求,具体要求甲方以会议、书面通知等方式通知乙方,乙方不得拒绝,否则视为违约。本合同规定的竣工日期是指本合同约定的分部工程承包内容全部完工,并通过发包人组织的,并由相关单位参加的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若工程按发包人要求整改后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的,竣工验收日期为承包人整改后通过综合验收合格的日期。……五、合同价款1.本工程采取清单综合单价包干的承包方式,合同暂定总价金额为490万元;2.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字**完成,甲方在20日内支付乙方已完工程量产值的70%;(2)乙方主要设备到场三日内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甲方于20日内支付至设备款的70%;(3)本合同工程全部完工,经指挥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总承办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至工程总额的80%;(4)乙方提交竣工图和与本工程有关的所有技术资料,结算书签订并提交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额发票(10%工程发票)后30个日历天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95%;(5)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经甲方确认乙方完成了质保期间的全部保修工作且无任何遗留问题,并发出保修完成证书后,甲方扣除***修费和违约金向乙方一次性无息支付剩余质保金。” 2018年6月16日至2018年7月10日期间,施工单位四川锦业公司、总承包单位中**创公司、监理单位济南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济***置业有限公司对综合管网及布线、视频监控系统、背景音乐系统、中心机房工程等进行了单项验收。2018年12月18日,四川锦业公司对商河县***水生态公园弱电智能化工程进行移交,施工单位四川锦业公司、总承包单位中**创公司、物业公司在《商河县***水生态公园移交清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1月20日,四川锦业公司对项目资料进行移交,中**创公司在《项目资料移交》上签字**确认。 2019年9月,发包人中**创公司、承包人四川锦业公司、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三方均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签字**确认,商河县***水生态公园弱电智能化工程报审结算金额为4922406.74元,调整金额为94818.93元,审定结算金额为4827587.81元。 2021年6月28日,山东新联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中**创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商河县***水生态公园弱电智能化工程,2.建设单位:中**创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3.施工单位:四川锦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建设地点: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二、审核范围:商河县***水生态公园弱电智能化工程;……九、审核结果:经审核,商河县***水生态公园弱电智能化工程报审结算金额为4922406.74元,审定结算金额为4827587.81元,调整金额为94818.93元。发包人、承包人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该审核结果进行了共同签署**确认。……十一、维护及培训1.本系统工程从竣工验收之日起提供免费维修。保修期2年,按竣工验收之日开始计算,保修期满后维修依据双方签订的维保协议进行服务……”。双方均对结算金额4821587.81元无异议,中**创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006000元,余额821587.81元未支付,其中:应付至结算金额95%的部分为580208.42元,应付结算工程款5%部分(质保金)为241379.39元。 四川锦业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至2022年1月20日期间,多次为中**创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合计4827587.8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四川锦业公司提交的《商河县***水生态公园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商河县***水生态公园移交清单》、《项目资料移交》、《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中**创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二、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时间;三、案涉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95%”的时间;四、案涉工程款“支付结算总价5%(质保金)”的时间。 关于焦点一,四川锦业公司主张以《综合管网及布线分布(子分布)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载明的工程分项全部验收合格时间(2018年7月10日)为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中**创公司主张以《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竣工验收时间(2019年7月12日)为竣工验收时间。本院认为,四川锦业公司提交的《综合管网及布线分布(子分布)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有施工单位四川锦业公司、总承包单位中**创公司、监理单位济南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济***置业有限公司的签字**确认,故四川锦业公司主张以该工程分项全部验收合格时间(2018年7月10日)为竣工验收时间,本院予以支持。中**创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虽载明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7月12日,但因该时间为事后填充,且无四川锦业公司的签章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四川锦业公司主张以2019年9月30日为竣工结算时间;中**创公司抗辩以2021年6月28日为竣工结算时间。本院认为,四川锦业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载明结算审定时间2019年9月、审定结算金额4827587.81元,由发包方(中**创公司)、承包方(四川锦业公司)、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山东新联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签字**确认,故四川锦业公司主张以2019年9月30日为竣工结算时间,本院予以支持。中**创公司以《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的出具时间2021年6月28日作为结算时间,因该报告系山东新联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中**创公司单方出具,故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四川锦业公司主张以2019年9月30日竣工结算完毕后30日为“支付至结算总价95%”工程款的时间;中**创公司则抗辩应于四川锦业公司提交发票后30日内支付;本院认为,支付工程款义务和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发包人以承包人违反约定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四川锦业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2019年1月20日分别完成了工程及资料的移交,2019年9月30日已完成了竣工结算,中**创公司即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故,四川锦业公司主张以2019年9月30日竣工结算完毕后30天(2019年10月30日)为“支付至结算总价95%”工程款的时间,本院予以支持。中**创公司以《施工合同》第五条2(4)“乙方提交竣工图和与本工程有关的所有技术资料,结算书签订并提交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额发票(10%工程发票)后30个日历时间为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95%”的约定,主张按发票开具完成时间作为“支付至结算总价95%”工程款的时间,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四川锦业公司主张应“支付结算总价5%(质保金)”的时间为2020年7月10日;中**创公司则抗辩应于2021年7月12日支付。本院认为,《施工合同》第五条2(5)约定“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经甲方确认乙方完成了质保期间的全部保修工作且无任何遗留问题,并发出保修完成证书后,甲方扣除***修费和违约金向乙方一次性无息支付剩余质保金”。第十一条约定,“本系统工程从竣工验收之日起提供免费维修。保修期2年,按竣工验收之日开始计算,保修期满后维修依据双方签订的维保协议进行服务。”鉴于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年7月10日,故案涉工程的质保期满之日为2020年7月10日,故四川锦业公司主张应“支付结算总价5%(质保金)”的时间为2020年8月10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适当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四川锦业公司与中**创公司签订的《商河县***水生态公园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四川锦业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中**创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中**创公司尚欠四川锦业公司工程款821587.81元,其中:580208.42元应付款日期为2019年10月30日,241379.39元应付款日期为2020年8月10日。因双方对迟延利息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四川锦业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涉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仍适用当时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创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锦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21587.81元及利息(以580208.42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41379.39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创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锦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950.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4元,减半收取计8252元,由原告四川锦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44元,被告中**创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60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卢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