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2民初3720号
原告:***,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
被告:***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19-1号1205。
法定代表人:**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自贸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市西市区澄湖西路87-甲5号。
法定代表人:曲庆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自贸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营口自贸区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沈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营口自贸区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沈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51817.71元、护理费51159.9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3060元、出院后护理费18099.92元)、伙食费11300元、复印费100元、医疗器械费1150元、误工费40548.6元(225.27元/天×18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323008元(40376元×20年×40%)、残疾辅助器具费205400元(4年一个周期,按20年5个周期,41080元×5=205400元)、电动车损失费3400元、鉴定费1800元。二、保留二次治疗相关费用的诉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8日晚21时,被告***驾驶辽A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和平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与和平北大街113巷路口,同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原告受伤严重,前往医院救治。经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辽AC××**号登记车主为被告***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承办单位均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三投保了商业险,在被告四投保的交强险,均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履行我单位职务过程中出生事故,公司为车辆投保了上述保险。
被告人保营口自贸区服务部辩称,涉事车辆辽AC××**在我司承保了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肇事车辆及肇事司机应当证件齐全且有效,同时不应当存在超载、逃逸、酒后等明责情形,否则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交强险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司在保险额度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应按照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予以赔付;营养费标准过高,且应提供流食、半流食医嘱,无医嘱不同意赔付;辅助器具费应提供相关医嘱,无医嘱不同意赔付;误工费应有相关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否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原告已申请伤残鉴定,说明治疗已经终结,不应再保留二次诉讼的权利。
被告人保沈阳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AC××**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交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审查实,案涉被保险机动车行车证合法有效,驾驶人具有准驾相符的驾驶资格证且无醉酒等保险其他免责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伤情合法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付。我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8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应予以扣除。营养费需提供流食及半流食医嘱每天最高不得超出30元,如无医嘱不同意赔付。辅助器具费应提供相关医嘱,无医嘱不同意赔付。误工费应有相关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否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原告已申请伤残鉴定,说明治疗已经终结,不应在保留二次诉讼的权利,如原告仍坚持保留二次诉讼的权利以及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对于本次申请的伤残,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复印费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其他见质证。护理费应结合住院天数,护理等级最高,同意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8日21时10分许,***驾驶辽A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和平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113巷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事故时悬挂362163号车牌,将鉴定车辆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2021年10月9日至2022年1月30日,原告至沈阳市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3天,诊断左腓骨骨质连续性中断,***近端腓肠肌、比目鱼肌、腓骨长端肌部分断裂,做了***截肢手术,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因本次事故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51817.71元,其中被告人保沈阳分公司垫付18000元,对此原告同意扣除,扣除后数额为233817.71元。
经本院委托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2年5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左下肢损伤七级伤残,误工期(自本次外伤后)建议为180日,护理期(自本次外伤后)建议为113日,营养期(自本次外伤后)建议为6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
辽AC××**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营口自贸区服务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200万元,在被告中国人保沈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间内。辽AC××**号机动车车主为被告***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信息单、驾驶人信息单、病历、检验报告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损失,被告***负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沈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责任范围及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
关于本案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具体如下:
1、医疗费。庭审中,原、被告就医疗费数额233,817.71元达成一致,故本院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11,300元,结合原告共计住院113天的事实,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自本次外伤后)建议为60日,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产生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
上述1-3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6,917.71元,因被告人保沈阳分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8,000元,故该笔费用246,917.71元,均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营口自贸区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172,842.40元(246,917.71元×70%)。
4、残疾赔偿金。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61,904元(32,738元/年×20年×40%)。
5、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113天,均为二级护理,鉴定意见护理期(自本次外伤后)建议也为113日,原告主张均由护工护理,提供了陪护服务协议、陪护证明、护工证、营业执照及护理费发票,数额为33,060元,结合原告***截肢七级伤残的伤情,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
6、误工费。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住院天数113天,鉴定意见误工期(自本次外伤后)建议为180日,故本院认定***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误工18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数额,故本院参照2021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认定原告误工费为26,704.60元(54,151元/年÷365天×180天)。
7、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医疗器械费1,150元,被告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了医疗器械公司购买的轮椅票据数额为835元,故本院确认医疗器械费835元。原告主张5个周期残疾辅助器具费205,400元[(19,000元(假肢)+19,000元×8%(年维修费)×4年/周期+8,000元(硅胶套)×2年/周期)×5周期],但考虑一周期4年,5周期20年,时间过长,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支持2个周期,即自2022年6月15日至2030年6月14日期间费用82,160元(41,080元×2个周期),之后如产生与假肢相关费用,可另行主张。共计82,995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原告精神上的创伤,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予以支持。
9、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产生鉴定费1,8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4-9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26,463元,由被告人保沈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80,000元,故剩余246,463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营口自贸区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172,524元(246,463元×70%)。
10、财产损失。本案中,原告电动自行车有损坏,原告主张2020年3月27日购买时的价格3,400元,至事故发生2021年10月8日时,原告已骑行1.5年,受损车辆并未定损,原告亦未提供车辆报废后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支持财产损失1,000元。由被告人保沈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
11、复印费。原告主张100元,根据原告伤情,该数额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元(100元×70%)。
关于原告主张保留二次治疗费用的请求,因未产生,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8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自贸区营销服务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45,367元;
三、被告***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复印费7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8元,被告***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32元,由原告***负担2,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崇
书 记 员 ***
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