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武勘(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与中冶设备建筑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15230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设备建筑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同济路2号1幢116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冶设备建筑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冶设备建筑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6,840元;2.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41,18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7年4月15日进入被告处从事设计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资计算方式为计件制,即按800元/**纸为标准结算工资。平时被告每月预发工资,年终结算当年度的图纸量工资扣除当年预发的工资后,再除以12个月,在下一年度中每月平均补发该差额。2021年1月27日,被告因亏损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欲同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840元,但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图纸量工资差额,故原告未同意签订该解除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支付原告工资差额。据此,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法院。 被告中冶设备建筑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因被告经营困难,由总公司北京XX院有限公司接管,被告已停止经营。被告曾某1原告协商变更劳动关系主体和岗位,但协商未成,故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现被告同意根据法定标准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核算。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计时工资而并非计件工资。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效益奖金组成,2020年度被告严重亏损故所有员工都无效益奖金。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20年度工资,且支付的工资已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故不同意支付工资差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4月15日进入被告处,从事设计工作。原、被告双方签有期限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5,400元/月,劳动合同到期后续签至2023年4月14日止。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被告按照岗薪工资5,585元/月、预发奖金1,000元/月、补发2019年奖金7,400元/月,共计应发工资13,985元/月的标准发放原告工资。2020年11月,被告曾就变更劳动合同主体事宜与原告进行协商,但双方未就此事宜协商一致。2020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不能履行,决定于2021年1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于2021年1月15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宝山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6,326.64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41,180元。2021年2月24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1)《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以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曾某2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方案,但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差额故原告未签订,后被告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真实性认可,但对原告证明目的不认可。(2)原告同被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图纸量统计表,证明2021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原告2020年度及2019年度原告图纸量统计表,说明原告的工资构成是基本底薪加提成,提成工资的计算基于原告完成的图纸量。被告认为根据微信聊天内容可见,该统计表是原告自行统计的,且双方并未约定工资计件制。(3)原告2020年度工资汇总表,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中的固定奖金7,400元实际是2019年度的图纸量工资差额,被告统计上一年度的图纸量工资总额,除去已将预发的工资和提成,剩余部分平均在下一年度的12个月平均发放。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进行了质证:(1)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以及《薪酬管理办法》,证明被告实行岗效工资制,绩效工资根据经营效益以及工作完成情况,由总院核算后进行一次分配,各部门根据员工绩效考核情况对绩效工资进行二次分配,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20年度工资已超过合同约定标准。原告对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真实性认可,对《薪酬管理办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双方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已收到解除通知书。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因经营严重亏损而停止经营,并由总公司北京XX院接管,双方对变更劳动关系主体和岗位协商不成,据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其工作年限和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8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原告主张按800元/**纸的计件标准计发工资,每月预发工资,年终进行结算,并在下一年度分十二个月进行补差。被告称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效益工资,其中效益工资根据员工考核以及单位盈利情况而定。双方对工资构成各执一词。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资标准为5,400元/月。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按计件制即800元/**纸的标准计发工资。根据工资明细,被告发放的2020年度工资已超过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41,18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冶设备建筑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84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被告中冶设备建筑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珺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无过失性辞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