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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冶设备建筑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005民初1168号 原告:中冶设备建筑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同济路******。 法定代表人:***,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宝隆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职工,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中冶设备建筑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诉被告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胜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756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逾期之日(2016年4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签署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牡丹新城南湖公园及街头绿地项目的工程设计,被告应支付的设计费总金额为1837500元,支付方法为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5%,计275625元作为预付款……。设计合同生效后,原告按设计合同约定完成了牡丹新城南湖公园及街头绿地项目方案设计全部工作量的15%(约275600元的工作量),原告向被告寄送了《设计工作量确认函》,被告已在确认函上**予以确认,然而被告却未按设计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截至本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15%的设计费即275600元未付。综上所述,被告怠于履行设计合同约定义务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均胜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既没有使用原告设计的任何图纸,也不清楚原告所说的确认一事,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提供《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设计工作量确认函》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30日签署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牡丹新城南湖公园及街头绿地项目的工程设计,被告应支付的设计费总金额为1837500元,支付方法为合同生效后的7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设计总额的15%,计275625元作为预付款……。确认函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完成牡丹新城南湖公园及街头绿地项目全部工作量的15%,被告应给付原告设计费275625元。 被告对合同及确认函均有异议,认为合同中所盖被告的公章并非是被告的公章,签字人也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合同中约定需要由相关部门备案,但该合同并没有备案。2016年3月,被告施工的工程已经进入到收尾阶段,为何要再设计,且该合同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外,确认函中的公章与合同中所盖公章不一致,确认函中也没有经办人签字,被告并没有收到该确认函。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确认函系复印件,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伪,故原告所举上述二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设计费用,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应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合同中体现的工程名称为牡丹新城南湖公园及街头绿地项目,发包人为均胜公司,设计人为中冶公司,签订日期为2016年3月。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牡丹新城南湖公园及街头绿地项目工程设计,合同的总设计费为1867500元,本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合同设计费总额的15%,计275625元作为预付费……。原告同时提供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被告出具的《设计工作量确认函》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截止到2016年4月25日,我公司已基本完成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牡丹新城二期居住区项目及牡丹新城南湖公园及街头绿地项目方案设计工作,已完成工作为全部工作量的15%(约1833600元的工作量)。因内部管理需要,请贵公司确认以上工作量。委托方确认处盖有“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原告表示由于经办人已经离职,故不能提供该确认函的原件。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设计费275600元,但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冶设备建筑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34元,减半收取计2717元,由中冶设备建筑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