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2627号
原告:中冶设备建筑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同济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安县农业农村局,住所,住所地黑龙江省庆安县教育局后院div>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工作人员。
原告中冶设备建筑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与被告庆安县农业农村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庆安县农业农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人民币5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期限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签订《规划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庆安县勤劳镇、新胜乡、民乐镇美丽乡村建设规划设计,设计费60万元。设计合同生效后,原告按设计合同约定完成了庆安县勤劳镇、新胜乡、民乐镇美丽乡村建设规划设计,该项目己跟县规委会汇报两轮,完成最终规划编制成果,但被告仅支付了10万元设计费。综上,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庆安县农业农村局辩称,其单位原名为庆安县A局,2019年1月1日更名。被告没有违约,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在交付所有设计成果后,被告再支付剩余设计费。但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6年6月5日之前向被告交付设计成果,故被告不存在违约,反而原告存在违约。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庆安县A局(甲方)与中冶公司(乙方)签订《规划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庆安县勤劳镇、新胜乡、民乐镇美丽乡村建设规划设计,设计范围:本次规划设计主要包括三个乡镇的镇区范围,勤劳镇规划范围0.41平方公里,新胜乡0.69平方公里,民乐镇0.48平方公里,总规划面积为1.58平方公里。合同第4.12条约定,最终成果为A3文本8套,文件光盘2份(光盘内容包括A3文本的电子稿、重要的CAD图纸、汇报文件以及设计单位的其他设计表达成果)。合同第7条约定,第一次支付设计费总额16.7%,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2016年5月5日前甲方支付给乙方10万元,第二次支付设计费总额83.3%,乙方根据甲方意见调整并得到甲方确认方案后,乙方提交最终成果(文本),收到成果五个工作日内甲方结清全部设计费50万元,乙方收到设计费后3日内电子成果文件交付甲方;规划设计时间要求在5月15日前形成概念规划设计方案,于6月5日前乙方
提交最终规划设计方案并得到甲方确认方案,一次结清设计费用。
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应当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和金额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2‰的逾期违约金,下一阶段工作时间顺延,逾期超过30日的,设计单位有权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责任由甲方承担。
2016年5月10日,庆安县A局汇入中冶公司银行账户设计费30万元。
2016年6月30日,庆安县A局在中冶公司提交的设计工作量确认函上签章。该确认函内容为“自2015年1月27日项目启动,我司积极开展了规划设计工作,并给县委、县政府主要领导进行了多轮汇报,项目组根据以往会议中县委政府领导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方案进行了优化与完善,截止2016年6月30日,我司已基本完成庆安县柳河镇参湖及五七小镇旅游总体规划项目,庆安县勤劳镇、民乐镇、新胜乡特色小镇及美丽乡村规划项目合同约定的全部设计工作量。因内部管理需要,请贵司确认以上工作量”。
2016年7月31日,“东北网”媒体报道:“……聘请中冶集团规划设计院对柳河旅游进行策划、规划,目前规划已经基本成型”。
另查明,2016年5月,庆安县A局(甲方)与中冶公司(乙方)曾就庆安县县XX村发展规划研究签订《规划设计合同》,约定总设计师费110万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2016年5月5日前)庆安县农业农村局支付设计费20万元。
关于已付设计费,中冶公司表示庆安县农业农村局支付本案的设计费为10万元,另外的20万元系庆安县农业农村局就其与中冶公司就庆安县县XX村发展规划研究签订《规划设计合同》所支付的设计费。庆安县农业农村局表示该设计合同并未履行。
关于庆安县A局在中冶公司提交的设计工作量确认函上签章问题,庆安县农业农村局表示,因中冶公司提出要求故在该函上签章,但工作量有无完成不清楚。
本院认为,中冶公司与庆安县A局签订的《规划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并履行。就设计成果的完成及交付问题,中冶公司已提供庆安县A局签章的设计工作量确认函。该设计工作量确认函可以证明中冶公司已经完成相关设计成果。庆安县农业农村局否认中冶公司已交付设计成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对其在设计工作量确认函上签章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其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已支付设计费金额,结合本案规划设计合同设计费支付时间及金额的约定及双方就庆安县县XX村发展规划研究签订《规划设计合同》设计费支付时间及金额的约定,可以认定属于本案的设计费应为10万元。扣除已付设计费10万元,庆安县B局应支付剩余设计费50万元。庆安县农业农村局未按照约定支付设计费,理应承担相应利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庆安县农业农村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冶设备建筑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设计费50万元;
二、被告庆安县农业农村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冶设备建筑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设计费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庆安县农业农村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汤 娜
书 记 员 汤 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