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武勘(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庆安县农业农村局与中冶设备建筑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2民终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庆安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庆安县教育局后院。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冶武勘工程设计(上海)有限公司[原名称中冶设备建筑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塘南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庆安县农业农村局因与被上诉人中冶武勘工程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3民初2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安县农业农村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冶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庆安县农业农村局给付中冶公司设计费50万元及利息,系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中冶公司根据《规划设计合同》开展工作,只是履行合同约定的设计内容的一部分,最终结果需要提供设计成果。双方合同中对设计成果的表现形式明确约定为“A3文本8套,文件光盘2份(光盘内容包括A3文本的电子稿、重要的CAD的图纸、汇报文件以及设计单位的其他设计表达成果)”。中冶公司一直没有向庆安县农业农村局提交设计成果,故其无法提交其已完成上述形式的设计成果的证据,仅提交一份有庆安县农业农村局盖章的“设计工作量确认函”,但该函并不是设计成果,而是中冶公司通过欺骗的手段获取,且该函载明“因内部管理需要,请贵司确认以上工作量”。一审判决未查清工作量和工作成果的关系,将工作量错误认定为工作成果。二、中冶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设计成果,已构成违约,庆安县农业农村局保留反诉的权利。 被上诉人中冶公司辩称:一、《规划设计合同》签订后,中冶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设计工作。因庆安县农业农村局是政府行政机构,中冶公司设计成果的交付也是在现场汇报时一并进行的,因此庆安县农业农村局未向中冶公司提供书面的签收凭证。中冶公司为确认工作的完成情况,于2016年6月30日要求庆安县农业农村局对项目设计工作量进行了书面确认,庆安县农业农村局已书面确认中冶公司完成了全部工作量。之后,当时的媒体东北网对该项目进行了报导。因此,庆安县农业农村局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设计费。二、《设计工作量确认函》无论出具时是何用处,双方当事人对工作量的确认是无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庆安县农业农村局支付中冶公司设计费50万元;2.庆安县农业农村局支付中冶公司逾期支付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期限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庆安县XX局(甲方)与中冶公司(乙方)签订《规划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庆安县勤劳镇、新胜乡、民乐镇美丽乡村建设规划设计,设计范围:本次规划设计主要包括三个乡镇的镇区范围,勤劳镇规划范围0.41平方公里,新胜乡0.69平方公里,民乐镇0.48平方公里,总规划面积为1.58平方公里。合同第4.12条约定,最终成果为A3文本8套,文件光盘2份(光盘内容包括A3文本的电子稿、重要的CAD图纸、汇报文件以及设计单位的其他设计表达成果)。合同第7条约定,第一次支付设计费总额16.7%,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2016年5月5日前甲方支付给乙方10万元,第二次支付设计费总额83.3%,乙方根据甲方意见调整并得到甲方确认方案后,乙方提交最终成果(文本),收到成果五个工作日内甲方结清全部设计费50万元,乙方收到设计费后3日内电子成果文件交付甲方;规划设计时间要求在5月15日前形成概念规划设计方案,于6月5日前乙方提交最终规划设计方案并得到甲方确认方案,一次结清设计费用。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应当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和金额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2‰的逾期违约金,下一阶段工作时间顺延,逾期超过30日的,设计单位有权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责任由甲方承担。 2016年5月10日,庆安县XX局汇入中冶公司银行账户设计费30万元。 2016年6月30日,庆安县XX局在中冶公司提交的设计工作量确认函上签章。该确认函内容为“自2015年1月27日项目启动,我司积极开展了规划设计工作,并给县委、县政府主要领导进行了多轮汇报,项目组根据以往会议中县委政府领导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方案进行了优化与完善,截止2016年6月30日,我司已基本完成庆安县柳河镇参湖及五七小镇旅游总体规划项目,庆安县勤劳镇、民乐镇、新胜乡特色小镇及美丽乡村规划项目合同约定的全部设计工作量。因内部管理需要,请贵司确认以上工作量”。 2016年7月31日,“东北网”媒体报道:“……聘请中冶集团规划设计院对柳河旅游进行策划、规划,目前规划已经基本成型”。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5月,庆安县XX局(甲方)与中冶公司(乙方)曾就庆安县县XX村发展规划研究签订《规划设计合同》,约定总设计师费110万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2016年5月5日前)庆安县农业农村局支付设计费20万元。 关于已付设计费,中冶公司表示庆安县农业农村局支付本案的设计费为10万元,另外的20万元系庆安县农业农村局就其与中冶公司就庆安县县XX村发展规划研究签订《规划设计合同》所支付的设计费。庆安县农业农村局表示该设计合同并未履行。 关于庆安县XX局在中冶公司提交的设计工作量确认函上签章问题,庆安县农业农村局表示,因中冶公司提出要求故在该函上签章,但工作量有无完成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中冶公司与庆安县XX局签订的《规划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并履行。就设计成果的完成及交付问题,中冶公司已提供庆安县XX局签章的设计工作量确认函。该设计工作量确认函可以证明中冶公司已经完成相关设计成果。庆安县农业农村局否认中冶公司已交付设计成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对其在设计工作量确认函上签章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其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已支付设计费金额,结合本案规划设计合同设计费支付时间及金额的约定及双方就庆安县县XX村发展规划研究签订《规划设计合同》设计费支付时间及金额的约定,可以认定属于本案的设计费应为10万元。扣除已付设计费10万元,庆安县农业农村局应支付剩余设计费50万元。庆安县农业农村局未按照约定支付设计费,理应承担相应利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一、庆安县农业农村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冶设备建筑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设计费50万元;二、庆安县农业农村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冶设备建筑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设计费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201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审理中,庆安县农业农村局向本院申请原庆安县XX局副局长***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中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庆安县农业农村局提交设计成果,当时中冶公司工作人员称《设计工作量确认函》是其单位年末计算工作量需要庆安县农业农村局给盖个公章,庆安县农业农村局就给盖了,并不是对工作量的确认函。本院认为,庆安县农业农村局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该证人为庆安县XX局原副局长,身份具有利害关系,且其欲证明的事实并无相应书面证据证明,仅凭证人证言无法达到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不予准许。中冶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1年11月10日,中冶设备建筑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中冶武勘建筑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2021年12月8日,中冶武勘建筑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中冶武勘工程设计(上海)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中冶公司与庆安县农业农村局签订的《规划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冶公司主张其已按约向庆安县农业农村局交付了设计成果,并提供由庆安县农业农村局盖章的《设计工作量确认函》,庆安县农业农村局否认收到中冶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但庆安县农业农村局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现中冶公司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优势于庆安县农业农村局,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本院确认中冶公司已经按双方合同约定完成相关设计成果,并交付给了庆安县农业农村局。庆安县农业农村局上诉称其未收到过设计成果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庆安县农业农村局应支付剩余设计费5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庆安县农业农村局的上诉请求,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庆安县农业农村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俊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俞 璐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夏 兰 书 记 员  夏 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