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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冶设备建筑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005民初714号 原告:中冶设备建筑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中冶设备建筑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冶设备建筑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冶设备建筑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55.8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逾期之日(2016年4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签署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XXX,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牡丹新城二期居住区项目工程设计,设计内容包括建筑、结构、水、电暖、消防等专业设计方案到施工图设计、居住区内景观方案到施工图全程设计;设计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发包人)应支付的设计费总金额为1038.68万元(其中建筑设计总费用842.4万元,景观设计总费用196.28万元)。第八条约定,支付方法为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5%,计155.802万元作为预付款;概念方案设计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0%,计103.868万元;方案设计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被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0%,计103.868万元:初步(或总体)设计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5%,计259.67万元;设计人提交施工图文件后7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计311.604万元:施工图审图通过后7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5%,计51.934万元;项目完成竣工、设计费结算完成并双方确认后,发包人应向设计人结清剩余5%设计费。设计合同生效后,原告按设计合同约定完成了牡丹新城二期居住区项目方案设计全部工作量的15%(约155.8万元的工作量),原告向被告寄送了设计工作量确认函,被告已在确认函上**予以确认,然而被告却未按设计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15%的设计费计155.8万元未付。综上所述,被告存在怠于履行设计合同约定义务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按设计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备充分的事实基础以及合同依据、法律依据。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此案已过诉讼时效。2.设计合同是否签字不清楚,属于未履行合同,按照原告所述中合同第七条约定由被告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15%设计费总额,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任何费用,原告自行设计的行为,与被告无关,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3.原告自称完成合同约定工作量的15%,也就是说其没有完成整个设计,所以原告没有资格向被告主***。另,此工程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的设计图纸。被告更没有使用原告设计的任何图纸。为查明事实真相,请问原告以何种方式送达的图纸,被告什么时候收到的,无论是邮寄还是邮件,回执在哪里?现图纸在哪里?4.2016年3月被告已经在建设收尾阶段中,何来再设计一说。5.被告没有任何一位员工清楚此案件,也没有工程师确认使用过此设计图。请法庭查明事实真相,以法律为准绳,避免虚假诉讼。如查明虚假诉讼属实,请法院严惩犯案人。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冶设备建筑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30日签署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XXX3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牡丹新城二期居住区项目的工程设计。设计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支付的设计费总金额为1038.68万元,第八条约定支付方法为合同生效后的7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5%,计155.802万元作为预付款,概念方案设计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0%,计103.868万元,初步(或总体)设计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5%,计259.67万元,设计人提交施工图文件后7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计311.604万元,施工图审图通过后7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5%,计51.934万元;项目完成竣工、设计费结算完成并双方确认后,发包人应向设计人结清剩余5%设计费。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合同中公章不是被告的公章,签字也不是单位领导签字,合同中约定需要有相关部门备案,但也没有备案,也没有备案时间,所以合同没有使用,另外原告要求给付15%酬劳,合同中第8条中约定,被告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总额与原告主张不谋而合,明显属于虚假诉讼,另合同中第八条规定,先有概念方案设计,再有初步或整体完成等多个步骤,15%的工作量如何计算,完成哪些步骤不清楚,2016年3月被告已经进入到建设施工收尾阶段,被告在开始建设时就需要审批建设图纸,因离牡丹江海浪机场近,需要防控问题,故更不可能在2016年要求原告设计,也不可能采用设计,在此之前被告图纸就必须通过审批才能施工。并且合同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证据2.设计工作量确认函复印件、项目负责人证明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确认,在牡丹新城二期居住区项目中原告已完成全部的工作量的15%。该项目负责人为***以及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确认函及项目负责人证明中的公章与合同中不一致,确认函及项目负责人证明中没有经办人签字,原告称向被告寄送了确认函,被告没有工作人员收到,在知道此案件时,也没有找到本案的确认函,况且确认函中也没有写明15%是如何计算的。设计工作量确认函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项目负责人证明是2016年6月7日,两个时间相悖。 本院认为,经询问原告无法提供确认函原件,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伪,原告所举上述二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完成其主张的工作量,无法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设计费用,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提供《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工作量确认函》复印件、《项目负责人证明》各一份作为其证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体现发包人为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设计人为中冶设备建筑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牡丹新城二期居住区项目,签订日期为2016年3月。合同约定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中冶设备建筑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为牡丹新城二期居住区项目进行工程设计,设计内容包含及建筑、结构、水、电暖、消防、居住区内景观方案到施工图全程设计,总设计费用1038.68万元,合同生效后的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5%,计155.802万元作为预付款,概念方案设计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0%,计103.868万元,方案设计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0%,计103.868万元,初步(或总体)设计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5%,计259.67万元,原告提交施工图文件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计311.604万元,施工图审图通过后7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5%,计51.934万元;项目完成竣工、设计费结算完成并双方确认后,发包人应向设计人结清剩余5%设计费。《设计工作量确认函》复印件体现:“截止到2016年4月25日,我公司已基本完成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牡丹新城二期居住区项目及牡丹新城南湖公园及街头绿地项目方案设计工作,已完成工作为全部工作量的15%(约1833600元的工作量)。因内部管理需要,请贵公司确认以上工作量。”委托方确认处盖有“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无相关人员的签字。经询问,原告无法提供《设计工作量确认函》原件。被告否认存在案涉合同,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工作量。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设计费155.8万元并非依据“合同生效后的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5%,计155.802万元作为预付款”的约定,而是根据已实际完成工程量经被告确认后所主张的设计费金额。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其实际已完成工作量支付设计费,依据为《设计工作量确认函》复印件,被告否认,而原告无法提供原件,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冶设备建筑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22元,减半收取计9411元,由中冶设备建筑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许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