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武勘(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中冶设备建筑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与浙江**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23民初2804号 原告:中冶设备建筑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同济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武义县***江南工业区div> 法定代表人:**基。 原告中冶设备建筑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与被告浙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冶公司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人民币68.8万元;2、判令被告按照设计合同约定自逾期支付上述款项之日(2013年4月29日)起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1日违约金912228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3日签署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做金西钢贸城项目的设计,设计内容包括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动力、通风、消防、公铺设施施工图设计;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甲方)应支付的设计费总金额为86万元,支付方法为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计17.2万元作为合同保证金,合同履行后,合同保证金抵做设计费;初步设计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乙方)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计25.8万元;原告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后七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结清全部工程设计费。合同第6.1.4项,被告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逾期超过十五天以上时,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设计合同生效后,原告按设计合同约定完成了设计并交付了设计成果,然而被告却未按设计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20%的设计费。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80%的设计费计68.8万元未付。综上所述,被告存在怠于履行设计合同约定义务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备充分的事实基础以及合同、法律依据。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 1、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事实; 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内容; 3、电子汇划收款回单,证明被告仅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172000元的设计费。 4、邮件截图两份(2013年3月14日、3月20日),证明原告完成并向被告发送了全套设计的CAD图纸及建筑图; 5、邮件截图(2013年7月19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催款的事实; 6、光盘(全套CAD图纸),证明原告已完成图纸设计。 被告**公司答辩称:被告**公司并未委托原告设计图纸,涉案金西钢贸城项目是由浙江金西**钢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西公司)开发建设,被告**公司仅占股5%,且设计费也是由金西公司支付,即使签订了合同被告**公司也未履行,合同无效。原告只完成了一部分的设计图纸,未全部完工。合同是2013年签订,原告时隔多年才来起诉,相关的经手人都已经离开。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另行向金西公司主张。 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仅表示对部分证据不知情,本院认为相关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冶设备建筑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原名为上海中冶冶金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完成金西钢贸城项目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动力、通风、消防、公辅设施施工图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860000元,合同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被告)应向乙方(原告)预付设计费总额的20%,计172000元作为合同保证金(合同履行后,合同保证金抵做设计费)。初步设计完成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再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计258000元,乙方提交全部施工图设计文件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结清全部工程设计费。合同第6.1.4款约定,甲方应按合同第五条约定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用,逾期超过十五天以上的,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的,乙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甲方等。合同签订后,2013年1月9日,金西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172000元。原告后向金西公司的办公室主任***陆续提交了相关设计图纸。2013年7月,原告又通过邮件向***发送催款函一份,对截止2013年5月22日已完成设计工程量进行确认,并表示全套图纸电子版已发送被告,且应被告要求各专业设计人员于4月17日去金西现场参加施工技术交底会议,出具了项目图纸会审纪要和相关修改图纸8张。原告认为现该项目已经开始施工,其愿意按设计规范的要求配合被告及施工单位的相应技术工作,要求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后因被告一直未付款,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涉案金西钢贸城项目已开工建设,但因各种原因未完工。金西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基,股东为被告**公司、**基及五矿上海浦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中冶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加盖了两个公司公章及法人章,现无证据证明该合同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认为该合同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被告也认可原告对涉案项目进行了图纸设计,故其主张合同未履行也不符合实情。虽然预付款是由金西公司支付,但款项支付是被告与金西公司内部问题,与原告无关。原、被告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根据现有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原告确向被告提交了设计施工图纸,且涉案项目已开工建设,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未提交全部图纸,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计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金额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现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供完整设计图的日期,起算日期可以其在催款函中自认提交文件的2013年5月22日七个工作日后即2013年6月1日开始计算。 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冶设备建筑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设计费68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冶设备建筑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0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中冶设备建筑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601元(已交纳),由被告浙江**工贸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 青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程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