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京晟元建设有限公司

铜陵市大宇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安徽京晟元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皖0882民初671号 原告:铜陵市大宇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枞阳镇渡江路九云山庄16幢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62MA2NKTBA1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安徽京晟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南翔城市广场3号楼10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NUKF1A。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铜陵市大宇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京晟元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原告铜陵市大宇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铜陵市大宇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系其自行处分诉权,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铜陵市大宇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26元,由原告铜陵市大宇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淑娴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