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城市明伦建筑防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项城市袁张营小学、项城市明伦建筑防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6民终36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城市袁张营小学
法定代表人:曾黎明,该校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城市明伦建筑防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明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姝娉,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项城市袁张营小学因与被上诉人项城市明伦建筑防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项城明伦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7)豫1681民初2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项城市袁张营小学委托代理人曾黎明、被上诉人项城明伦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明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姝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袁张营小学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项城市袁张营小学不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合同是伪造的,合同价款中“壹拾贰万肆仟陆佰陆拾元付”为添加的;韩维振不是当时的校长,曾黎明自2009年8月28日至今担任项城市袁张营小学校长;合同上韩维振签名不是韩维振本人所签,韩维振作为前任校长在合同签订时已不是校长,其签字属于无效;综上,一审依据伪造的合同认定事实错误。项城明伦工程公司施工日期为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不是一审认定的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审计报告可以证明;合同约定的价款68000元已经足额支付,项城市袁张营小学不存在违约;曾黎明自2009年担任校长以来,项城明伦工程公司未向曾黎明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项城明伦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项城明伦工程公司辩称,项城明伦工程公司提交的涉案合同系项城市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领导组为支付危改资金需要补签的合同,补签合同需要工程建设时原校长韩维振签名;合同约定的68000元是当时项城市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领导组计划投资的钱数,工程实际施工总价经过项城市审计局审计为124662元,审计报告中明确说明扣除已支付的68000元,还下欠56662元;项城明伦工程公司一致要求项城市教育局危改中心支付相关款项,均以款项为到位为由被拒绝;项城明伦工程公司一直在主张着权利,不存在超诉讼时效的问题。
项城明伦工程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项城市袁张营小学偿还欠款62327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诉讼费由项城市袁张营小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期间,项城明伦工程公司承建项城市袁张营小学附属工程(详见工程清单),完工后,双方于2010年8月1日补签《校安工程袁张营小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2年1月10日经工程决算,2012年1月12日经审计,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124662元,2012年2月9日通过项城市财政局向项城明伦工程公司支付68000元,下欠56662元经项城明伦工程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该建筑合同是否成立有效;2、项城市袁张营小学是否应当偿还项城明伦工程公司工程款审计费用及相关税收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工程系先施工后于2010年8月1日补签《校安工程袁张营小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由时任校长的韩维振签字并加盖学校公章,2012年1月6日工程审计前由现任校长曾黎明书面确认该工程施工量加盖学校公章,并由时任项城市袁张营小学上级单位千佛阁中心学校校长夏力争书面审核确认且加盖中心学校公章,故该合同成立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项城明伦工程公司、项城市袁张营小学于2012年1月10日经工程决算,2012年1月12日经审计,工程造价为124662元。2012年2月9日通过项城市财政局向原告支付68000元还下欠56662元,另外,根据两位证人马某、韩某的证言,两位证人陪同项城明伦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明伦多次到袁张营小学上级单位千佛阁中心校找相关负责人催要,马某陪同韩明伦最后一次催要时间大概是2016年5月份左右,韩某陪同韩明伦最后一次催要时间大概是2016年4月份左右,故被告项城市袁张营小学应当偿还项城明伦工程公司工程款56662元。关于审计费和税费是承包方为结算所必经的程序所支出的费用,在未约定的情况下,依据建设工程合同习惯应由承建方(原告)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支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项城明伦工程公司要求项城市袁张营小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日从工程验收、决算、审计最后日期2012年1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项城明伦工程公司与项城市袁张营小学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成立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项城市袁张营小学应当偿还项城明伦工程公司工程款56662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项城市袁张营小学偿还项城明伦工程公司工程款56662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项城明伦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元,由项城明伦工程公司负担62元,项城市袁张营小学负担617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项城市袁张营小学提交项城市教育局存放的合同一份和项城市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领导组出具的证明一份,韩维振签名的原材料两张,证明项城明伦工程公司提交的涉案合同中韩维振签名系伪造,涉案工程款已付清;项城明伦工程公司质证意见为,涉案工程做完后,经审计工程造价为12万多,涉案合同系补签,韩维振签名是中心校长夏力争代签,印章是曾黎明加盖。本院对项城市袁张营小学提交的三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合同上韩维振签名系伪造。项城明伦工程公司提交项城市2012年危改资金拨款单一份,证明计划投资6.8万元,实际施工合格,经审计分析以审计为准;项城市袁张营小学质证意见为,计划投资6.8万元,已经拨付6.8万元,项城市袁张营小学不欠工程款。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经实际支付工程款6.8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项城明伦工程公司承建项城市袁张营小学附属工程,项城市袁张营小学法定代表人曾黎明和项城市千佛阁办事处中心校法定代表人夏力争于2012年1月6日在工程量收方记录上予以签字认可;涉案工程经决算工程造价为124662.01元,项城市袁张营小学、项城市千佛阁办事处中心校和项城市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均在工程决算书盖章予以认可;项城市审计局根据项城市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委托,对项城市袁张营小学附属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审定工程造价为124662.01元,建议建设单位参照此价格与施工单位进行结算;2012年2月9日,项城市财政局通过财政拨付的方式向项城明伦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68000元,剩余工程款项城市袁张营小学一直未与项城明伦工程公司结算。
项城市袁张营小学上诉称涉案工程总造价68000元已经足额支付,不欠项城明伦工程公司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造价68000元的合同,系为申请校舍安全危改资金补签的合同,该合同不能真实反映工程价款,工程价款应以项城明伦工程公司实际施工量与项城市审计局对工程造价审计数额为准;项城市袁张营小学上诉主张项城明伦工程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项城明伦工程公司一审举证证明其一致再向项城市袁张营小学的主管单位主张着权利,故项城市袁张营小学主张超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9元,由上诉人项城市袁张营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登印
审 判 员  朱雪华
代理审判员  徐鲜鲜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