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1681民初3257号
原告:项城市明伦建筑防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项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千佛阁办事处袁张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村长。
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千佛阁办事处吕店行政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村长。
原告项城市明伦建筑防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千佛阁办事处袁张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项城市人民政府千佛阁办事处吕店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原告项城市明伦建筑防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以需收集新的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项城市明伦建筑防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52元,由原告项城市明伦建筑防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