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681民初2836号
原告:项城市明伦建筑防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项城市袁**小学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该校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项城市明伦建筑防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项城市袁张营小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城市明伦建筑防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项城市***小学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城市明伦建筑防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2327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校安工程袁张营小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施工建筑。原、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进行结算,工程量为124662元,在2012年2月9日支付68000元后,至今还下欠56662元,审计费用2000元、税费3665元,共计下欠62327元,原告经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项城市***小学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辩称,1、2010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校安工程袁张营小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签订不是我经办的,我不知道学校曾签订过此合同;2、经学校会计细查学校2012年事业单位支出账后证实,学校在2012年2月9日没有支付过68000元;3、我自2009年9月至今任项城市袁张营小学校长以来,原告没有向我要过此合同款项;4、关于此合同的工程决算书上项城市袁张营小学代表签名是***,不是我;5、按照“财政部、教育部《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国发[2005]43号)第三条“农村中小学办公经费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基本建设投资、偿还债务等方面的开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第二组第一份证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有异议,合同发包方栏法定代表人签名显示为***,当时发包方校长为曾某某,而非***;2、第二组第三份工程决算书中校方签字确认人为***,并非曾某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期间,原告承建项城市袁张营小学附属工程(详见工程清单),完工后,原、被告于2010年8月1日补签《校安工程袁张营小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2年1月10日经工程决算,2012年1月12日经审计,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124662元,2012年2月9日通过项城市财政局向原告支付68000元,下欠5666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该建筑合同是否成立有效;2、被告项城市***小学是否应当偿还原告项城市明伦建筑防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审计费用及相关税收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工程系先施工后于2010年8月1日补签《校安工程袁张营小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由时任校长的***签字并加盖学校公章,2012年1月6日工程审计前由现任校长曾某某书面确认该工程施工量加盖学校公章,并由时任被告上级单位千佛阁中心学校校长***书面审核确认且加盖中心学校公章,故该合同成立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原、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经工程决算,2012年1月12日经审计,工程造价为124662元。2012年2月9日通过项城市财政局向原告支付68000元还下欠56662元,另外,根据两位证人马某、韩某的证言,两位证人陪同项城市明伦建筑防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多次到袁张营小学上级单位千佛阁中心校找相关负责人催要,马某陪同*某某最后一次催要时间大概是2016年5月份左右,韩某陪同*某某最后一次催要时间大概是2016年4月份左右,故被告项城市袁张营小学应当偿还原告项城市明伦建筑防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662元。关于审计费和税费是承包方为结算所必经的程序所支出的费用,在未约定的情况下,依据建设工程合同习惯应由承建方(原告)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支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日从工程验收、决算、审计最后日期2012年1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成立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项城市袁张营小学应当偿还原告项城市明伦建筑防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662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城市袁张营小学偿还原告项城市明伦建筑防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662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元,由原告项城市明伦建筑防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元,被告项城市袁张营小学负担6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