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超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雨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君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超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11民初8289号
原告江苏雨泉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雨泉公司)与被告江苏君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君鼎公司)、南京超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超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雨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强,被告君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品宁,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君鼎公司抗辩其将其承包的卓越公司环保产业园办公楼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超卓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雨泉公司与君鼎公司签订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关系。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均有李荣忠签字,部分对账单加盖君鼎公司南京卓越环保科技园项目资料专用章,对账单能够证明雨泉公司向君鼎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价款共11934334元。审理中,雨泉公司自认已收到货款825万元,本院予以认定。雨泉公司请求君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684334元,本院予以支持。君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雨泉公司请求其支付利息,实为要求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雨泉公司请求其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项费用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陈述其与君鼎公司系挂靠关系,雨泉公司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雨泉公司与君鼎公司签订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雨泉公司向君鼎公司承包的卓越环保产业园办公楼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每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所供混凝土价款的70%,工程主体封顶后30日内付至此前所供所有混凝土价款的90%,供砼结束后60日内付清所有混凝土价款。2015年11月2日,君鼎公司与南京卓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卓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君鼎公司承包卓越公司位于南京市浦口经济开发区环保产业园工业废物综合处理工程项目卓越大厦(即上述卓越环保产业园办公楼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2015年10月至2018年6月4日,雨泉公司向环保产业园办公楼项目供应混凝土。 审理中,雨泉公司提交对账单,证明混凝土总价款11934334元,自认已收到货款825万元。对账单上均有李荣忠签字及注明的“方量吻合价格未定、票据收回”、“此表已核、数量吻合价格由雍总审定”类似字样,部分对账单加盖君鼎公司南京卓越环保科技园项目资料专用章。2018年10月8日,雨泉公司向君鼎公司发送催收欠款函,载明截止2018年6月底,君鼎公司下欠混凝土货款3684334元,君鼎公司应于2018年8月5日前付清。 审理中,君鼎公司陈述,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超卓公司,其与***没有关系。***陈述,其与君鼎公司系挂靠关系,其向君鼎公司交纳管理费,但未提供住证明。 以上事实,有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账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一、被告江苏君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雨泉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684334元并赔偿损失(自2018年8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6843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雨泉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7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1274元,由被告江苏君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开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账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274元。
审 判 长  戴维扬 人民陪审员  刘福洲 人民陪审员  喻长友
书 记 员  熊观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