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13民初9897号
原告:***,男,199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告:沈阳鑫汇交通安全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161-1号。
法定代表人:高巍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鹍鹏,系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萱序,系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阳鑫汇交通安全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鑫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鹍鹏、马萱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5478.65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3456元、误工费21643.33元、残疾赔偿金746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80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2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于2019年7月11日到锦州义县安装交通设施标牌,早7时许,原告在装有交通设施标牌的货车厢里作业时,交通设施标牌倾倒,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到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然后转到沈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全部为二级护理,诊断为左侧2-7肋骨骨折,左肺气胸等症,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鑫汇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需要原告证明其是在受雇于被告期间受到的伤害过程以及区分是否为第三方侵权所致或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以此来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是否完全由被告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以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的票据作为计算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原告起诉中所述的受雇于被告及工作过程中受伤及治疗的经过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其他事实如下:原告被砸伤时所在的货车为辽G×××××号货车,该车强制保险单上载明的所有权人为锦州瑞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住院24天,诊断为左侧2-7肋骨骨折、左肺气胸,支出医疗费15478.65元。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的朋友谭世泽(无固定工作)。原告出院后,医嘱加强营养,医疗部门诊断休息至2019年12月9日。2019年12月12日,***因受伤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胸部伤残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出件鉴定费10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获得被告投保的人寿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50000元,且同意在判决确定的被告应支出的总赔偿金额中扣除该款项。
原告于2016年9月14取得位于沈北新区房屋一套,并在此居住。原告的被抚养人有一子赵廷硕,于2019年4月3日出生。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的认定。原告发生的医疗费15478.65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20元,均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345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确在城市中工作,但工作不固定,故本院按照《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经计算原告主张的21643.33元在法律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经常性在城市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且在城市居住,因此按照《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得为7468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按照《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为22911.94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合并计入伤残赔偿金,故于原告应得的伤残赔偿金应为97595.9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为6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鑫汇交通安全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5478.65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20元;
二、被告沈阳鑫汇交通安全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护理费3456元;
三、被告沈阳鑫汇交通安全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误工费21643.33元;
四、被告沈阳鑫汇交通安全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97595.9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
五、被告沈阳鑫汇交通安全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六、被告沈阳鑫汇交通安全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交通费600元;
以上各项合计为147193.92元,扣除原告已得的5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97193.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由被告沈阳鑫汇交通安全设施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秀仁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晓娜
书记员徐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