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0民辖终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汇交通安全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浦南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高巍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宝训,灯塔市旺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冠县宏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烟庄街道东环路与苏州路交界处南3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郭凤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栗娜娜,山东兴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汇交通安全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2021)辽1081民初458号驳回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汇交通安全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灯塔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2021)辽1081民初458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一审裁定),以双方约定的“向工程所在地或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条款,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不涉及“工程所在地”,应按约定向乙方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人民法院起诉为由,将本案移送山东省聊城市冠县人民法院管辖。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按甲方要求汽车配送至指定地址:辽宁省灯塔市境内。”该合同第二条明确规定“本采购合同采购清单仅用于灯塔市公路服务中心农村公路安全防护工程钢护栏及标志项目。”证明案涉合同约定送货地即履行地为工程所在地灯塔市,由工程所在地管辖,根据合同内容,可以确定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即灯塔市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定合同约定的管辖地灯塔市与本案争议不具有联系,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山东冠县宏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诉争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应当依据双方的约定确定案件的管辖权。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第六款约定“若发生争议,双方向工程所在地或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争合同为材料采购合同,不涉及任何工程,该合同中没有工程所在地的描述,工程所在地指的是材料的生产工地还是加工工地均没有说明,因此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确;另外,工程所在地与诉争材料采购合同争议没有任何关系,工程所在地与诉争采购合同没有实际联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合同当事人只能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能选择以外的地点。上诉人称的“案涉合同约定送货地即履行地为工程所在地灯塔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案涉合同约定“向工程所在地诉讼”属于违法约定无效的情形,也属于双方当事人约定不明的情形,不能适用此项约定决定管辖权。故该约定只能认为双方选择了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享有的管辖权,乙方所在地是山东省冠县,即只有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享有涉案合同纠纷的管辖权。请求驳回***汇交通安全设施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并在合同第四条第六款约定“若发生争议,双方向工程所在地或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争议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的材料是用于灯塔市公路服务中心农村公路安全防护工程钢护栏及标志项目,工程所在地在辽宁省灯塔市。双方约定争议由工程所在地或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由工程所在地灯塔市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汇交通安全设施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21)辽1081民初45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灯塔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滔
审判员 陈 玲
审判员 倪红霞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梓玉
书记员戴金秀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