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0民终10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冠县宏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烟庄街道东环路与苏州路交界处南3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郭凤彭,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汇交通安全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浦南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高巍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训,灯塔市旺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冠县宏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宏德”)因与被上诉人***汇交通安全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21)辽1081民初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宏德上诉请求: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1081民初45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催要货物后仍拒绝按合同约定向其送货,并导致被上诉人停工,构成违约属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并不存在拒绝供货的行为。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并未约定货物总量,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一直是按被上诉人要求发货,而不是每三天发货。2020年9月5日上诉人发货后,直至被上诉人2020年9月14日发出《催告函》,期间一直没有要求过上诉人发货。2020年9月14日被上诉人发出的《催告函》实质是要求上诉人发货的通知,2020年9月15日上诉人收到通知后积极安排发货。但2020年9月17日被上诉人又要求与上诉人解除合同。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合同在先,对于解除合同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二)原审法院认定的因上诉人拒绝供货停工产生的人工费74290元、机械费36100元,与事实不符。1、上诉人2020年9月6日将货物送到被上诉人指定地点,但2020年9月7日被上诉人就提出了停工申请,明显不符合常理,其停工申请不真实,即使其停工真实也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2020年9月14日向上诉人发出的催告函显示“已经六天没有发货了”也可以证实上诉人2020年9月5日发出货物至少施工到2020年9月8日。被上诉人停工与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2、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工资表、证人证言认定人工费损失74290元、机械费36100元与事实相违背。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主张停工损失与诉状中的主张大相径庭,毫无事实可言,且自己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1)被上诉人赔偿清单中主张“每日损失人工费、机械费、管理费76741.43元”,与其单方制作的工资表、证人证言相矛盾。(2)被上诉人主张其与发包方约定的施工期限为30天,但如果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机械施工费每天1900元,其共收到被上诉人施工费18万余元,涉案工程应该施工近100天,其提交的发包合同与证人证言相矛盾。(3)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也无证据证明其在涉案工程施工,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4)被上诉人2020年9月7日申请停工,2020年9月20日就与第三方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但其合同却约定“收到订金后3日后安排发货”,可见其停工与供货无关,认定停工19天亦没有事实依据。(三)被上诉人主张的价格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产品种类、规格等与涉案合同并不一致,不能证明用于涉案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与第三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增值税专项发票不能认定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已履行,第三方已实际交付货物。被上诉人提交的增值税专项发票显示有“销项负数”,也不能确定其双方合同实际履行。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合法,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2020年9月7日申请停工,直到2020年9月14日才要求发货,随即2020年9月17日发出解除合同。被上诉人与第三方2020年9月20日签订合同,但直到2020年9月26日才申请复工,即使上诉人存在迟延发货,也不能认定上诉人违约是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应给上诉人合理的履行期限。对于判定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应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合理的履行期限,违法单方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扩大损失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三、被上诉人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称上诉人所供货物不合格,诉讼标的高达180余万元,并冻结了上诉人资金,使上诉人经营困难。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产品不合格,工程是如何验收的?不合格产品是否仍在工程上使用?对本合格产品为何安装,施工方监理责任是否履行?在庭审中又放弃该两项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诉称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恶意诉讼。原审法院称的“考虑到被上诉人承包工程的项目及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作出的判决,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裁判准则。
***汇辩称,答辩人有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实多次要求上诉人发货,上诉人均拒绝发货,甚至上诉人2020年9月12日告知答辩人已经发货,但实际仍未发货,上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上诉人约定每三天发一次货,上诉人拒绝发货后,答辩人无奈向第三方订货。由于上诉人拒绝发货,造成上诉人无法按合同要求及时施工,被发包方指责、批评,也造成答辩人经济损失,丧失商业信誉。答辩人因上诉人拒绝发货造成停工,向上诉人催告后,仍然拒绝发货,证据充分。上诉人称其2020年9月5日发出的货物至少可以施工至9月8日,不符合事实,也没有依据。答辩人在9月14日催告函中注明“已经六天没有发货了”。答辩人提供的人工费、机械费、管理费等损失都是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的。答辩人接收到上诉人的货物后,即向上诉人的投资人郭凤彭提出货物质量不合格,由于发包方未验收完毕,答辩人对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保留相关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汇交通安全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冠县宏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u2020.8.3);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冠县宏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1,607,713.23元,包括:1、被告停止供货造成临时采购产生的价格损失129,623.06元;2、被告拒绝供应材料,造成停工19天,每日损失人工费、机械费、管理费76,741.43元(承包工程工期30天,总价款6,470,333.4元;扣除材料款4,168,090.5元,人工费、机械费、管理费合计2,302,242.9元);19天停工合计1,458,087.17元;3、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3日,原告沈阳蠢汇交通安全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冠县宏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u2020.8.3),约定:“甲方(原告)因承建灯塔市公路服务中心农村公路安全防护工程钢护栏及标志项目(项目编号:DTZFCG-A2020035),向被告采购波形板、立柱、橡胶柱帽、托架、4.8级螺栓、垫片、端头等,所有涉及热镀锌等防腐材料,工艺按《公路交通工程钢构件防腐技术条件》(GB/T18226-2015)执行。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被告)无条件退换货,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由乙方赔偿。货物按甲方要求汽车配送至辽宁省灯塔市境内。运费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预付材料款订金2万元,乙方收到订金后3日内开始发货,并保证每3天按甲方要求陆续发货,保证甲方施工进度。因乙方发货原因,造成甲方耽误工期,由乙方负责赔偿甲方误工所造成的施工队损失。发生争议,由工程所在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该合同由双方盖章确认。原告方于2020年8月3日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方预付2万元订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供货,原告按约定将货款给付被告,被告于2020年9月5日发货后即停止发货,原告于2020年9月7日因缺少材料停工。2020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告函,告知已经6天没有发货,造成无法施工,并表示如果不能发货,将造成原告无法施工,并告知发包方已经催告如不能施工,将解除与原告的承包合同。被告收到催告函后仍拒绝发货。原告于2020年9月17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因被告违约未按约定发货,造成原告停工,为保证施工工期,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另查,原告因被告停止供货导致工程停工,并于2020年9月7日申请暂停施工,后于2020年9月26日申请复工,辽宁圣霖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予以批准,期间共计停工19天。庭审中,证人徐某到庭作证,证明由原告向其租赁车辆和机械,每天1,900元,因为设备都是从山东运至工地,因此在没有材料导致的停工19天期间,原告每天都按1,900元给付费用。原告为履行承包合同义务,另行购买材料,期间因临时采购产生的价格损失为129,623.06元,因停工产生的人工费共计74,290元,机械费36,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汇交通安全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冠县宏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山东冠县宏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在原告向其催要货物后拒绝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送货,并导致原告停工,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汇交通安全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冠县宏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u2020.8.3)的诉请,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冠县宏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7,713.23元,考虑到原告承包工程的项目及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原告因被告违约而进行临时材料采购产生的价格损失为129,623.06元、因停工产生的人工费共计74,290元、机械费36,100元,共计240,013.06元予以确认。对其他损失因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故原告可在收集完整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预交订金2万元,且原告方已通过微信方式转款完毕,故对原告的本项诉请,一审法院支持被告返还原告订金2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汇交通安全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冠县宏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u2020.8.3);二、被告山东冠县宏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汇交通安全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因被告山东冠县宏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违约造成原告***汇交通安全设施制造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240,013.06元;三、被告山东冠县宏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汇交通安全设施制造有限公司订金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49元,由被告山东冠县宏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5,200元,由原告***汇交通安全设施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4,24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冠县宏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1,820元,由原告***汇交通安全设施制造有限公司承担3,180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新证据微信聊天截图一组,证明被上诉人于2020年9月9日和9月11日向上诉人要求发货,上诉人未发货,上诉人始终转发他人的微信给被上诉人,目的是为了欺骗被上诉人,但实际未发货。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聊天的过程有,聊天图片看不清”。上述证据经质证、评议,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汇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
***汇与山东宏德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材料采购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预付材料款订金2万元,乙方收到订金后3日内开始发货,并保证每3天按甲方要求陆续发货,保证甲方施工进度”。本案中,山东宏德最后一次向***汇发货的时间为2020年9月5日。2020年9月7日,***汇因缺少材料停工。2020年9月14日,***汇向山东宏德发送《催告函》,其中载明“已经6天没有发货,工人已经停工几天了……我公司要求你公司2天内,将我公司要的货发到我工程现场,否则我公司将追究你公司法律责任”。2020年9月15日,山东宏德收到《催告函》后仍未发货。2020年9月17日,***汇向山东宏德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汇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
关于案涉《材料采购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2020年9月17日,***汇向山东宏德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山东宏德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未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材料采购合同》于《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山东宏德时解除。
关于山东宏德应否赔偿***汇因停工造成的损失。
《材料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因乙方发货原因,造成甲方耽误工期,由乙方负责赔偿甲方误工所造成的施工队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汇要求山东宏德赔偿经济损失有明确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汇诉请主张山东宏德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07,713.23元,一审法院依据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汇的经济损失数额为240,013.06元并无不当。山东宏德未能举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数额高于因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数额,故对山东宏德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宏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山东冠县宏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李 华
审 判 员 范丹丹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冯笑怡
书 记 员 高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