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鑫汇交通安全设施制造有限公司

***汇交通安全设施制造有限公司、本溪市市政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504民初5329号
原告:***汇交通安全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蒲南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高巍明,系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苏,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市市政设**,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北光路69号。
法定代表人:王运成,系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玉,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该所工程科负责人。
原告***汇交通安全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本溪市市政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交通安全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苏,被告本溪市市政设**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玉、马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交通安全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息合计1332587.49元(本金1251856.65元,利息80730.84元暂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18日,2021年8月19日至实际偿还之日计算标准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原告与被告(曾用名: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本溪市明山区维修改造二标段交通工程,工程价款暂定为3,612,088.81元。合同签订后,2019年11月6日、2019年11月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80万元,2019年12月3日向原告支付90万元。上述工程于2019年12月30日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竣工验收,工程签证设计变更及签证变更339,767.84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51,856.65元,利息80,730.84元,共计1,332,587.4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计变更/补充通知书,现场签证,照片,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证书,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市政工程质量检查报告书,市政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书,本溪市明山区文化路维修工程二标段竣工结算总价,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3份,诉讼保险费、发票、保险保单、律师费发票、律师费合同,本溪银宏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关于文化路维修改造工程资金来源的说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9月16日,原告***汇交通安全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与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处(2019年12月18日变更为被告本溪市市政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本溪市明山区文化路维修改造工程二标段;合同工期:2019年9月17日至12月30日,共计104天;签约合同价为3612088.81元;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9月24日实际开工,于同年12月30日竣工,被告为原告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证书;施工期间,被告分别于2019年11月5日、11月6日、12月2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80万元、90万元合计270万元,因被告未能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来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设计变更,原告按照设计变更进行了施工,原、被告及监理公司出具了现场签证,庭审中原告就现场签证部分工程造价申请评估,经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本溪银宏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出具(2021)辽05司辅委鉴字第0148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检验结果:本溪市明山区文化路维修工程二标段现场签证部分工程造价为167221.16元,发生鉴定费3344元。
本院认为,原告***汇交通安全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与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设计变更通知完成全部工程内容,并经施工验收合格,被告未能全部给付工程款,理应承当违约责任,但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时间应从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关于原告主张保全保险费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一节,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至于,被告辩解不具备结算条件,不能给付工程款的意见,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溪市市政设**给付原告***汇交通安全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79309.9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二、被告本溪市市政设**承担上述工程款的利息,时间从2021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344元,均由被告本溪市市政设**负担。
案件受理费16793元,由原告***汇交通安全设施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279元,被告本溪市市政设**负担14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东
人民陪审员  庄元顺
人民陪审员  徐晋梅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吕兰臻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