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鑫汇交通安全设施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汇交通安全设施制造有限公司、本溪市市政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3民初8942号
原告:***汇交通安全设施制造有限公司,***汇交通安全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巍明,系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苏,系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市市政设**(曾用名为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运成,系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延志,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汇交通安全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本溪市市政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高巍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延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交通安全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共计428,385.56元(其中本金400,000元,利息28,385.56元暂计算至2019年11月6日至2021年8月18日,2021年8月19日至实际偿还之日计算标准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6日,被告(曾用名为“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因企业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该笔借款。2020年4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40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428,385.56元。
被告本溪市市政设**辩称:对尚欠借款400,000元未归还并无异议,但不同意给付利息28,385.56元,本案属于民间借贷,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只能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此外,律师费及保险费等其他费用既非法定又无约定,被告不应承担。希望能与原告达成调解。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曾用名为“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转账8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张,载明:“收款项目:借款金额:800,000元”。2020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因出借时被告承诺短期内归还全部借款,故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双方事实借款关系存在,被告尚欠原告400,000元借款未还属实,应予偿还。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未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支付的逾期利息以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律师费、保险费,双方未进行约定,对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溪市市政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汇交通安全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00元;
二、被告本溪市市政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汇交通安全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借款逾期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3724元,原告负担139元。保全费26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媛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高 寒
书 记 员 张 硕
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人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