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鑫汇交通安全设施制造有限公司

***汇交通安全设施制造有限公司、锦州瑞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民终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汇交通安全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浦南路**。
负责人:高巍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峰,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京源,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瑞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铁新西里****/div>
负责人:王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9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欢欢(**之妻),女,1982年8月1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
上诉人***汇交通安全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锦州瑞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锦州瑞鑫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20)辽0727民初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峰、夏京源,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门欢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锦州瑞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20)辽0727民初85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经济损失合计153224.04元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雇员赵玉骏的损失系由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上诉人承担雇主责任后,有权向作为致害者的被上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致损事故发生的经过为:上诉人工作人员赵玉骏向车上装交通指示牌过程中,**擅自解开了牵系指示牌的绳子,致使指示牌倾倒,砸伤赵玉骏。一审也已确定,致损事故发生时上诉人雇员正在装载车牌,在装车过程中,车内指示牌倾倒,造成装车人赵玉骏受伤。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提供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就事故进行沟通的现场录音,录音中**认可了其绳子解开的事实。在庭审调查中,被上诉人一方陈述车牌倾倒与解绳子的行为无关。综合前述录音以及庭审调查结果可以确定,上诉人雇员赵玉骏受伤,系由**解绳子引起交通指示牌倾倒所致。今上诉人已经向赵玉骏赔偿完毕,依前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辩称,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1.我与上诉人系运输合同关系,与其员工(雇员)无侵权法律关系。我作为货物运输方,仅负责运输车辆的驾驶。上诉人的七名员工在货物装车过程中,因未设置安全保障措施也未尽到注意风险的义务,才导致在装车过程中发生了事故。2.上诉人请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证据效力。录音笔录中的李彦青我不认识,他既不是事故的亲历者,也不是上诉人本身,他如果作为证人提供证言,其本人应当一审中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听不清内容,无法判断其来源的合法性。并且,录音并未形成于事故发生过程中,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客观情况,更不证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在一审起诉书所述的“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113民初9897号民事判决书”未对受害者之侵权原因、损害发生因果关系进行认定和裁判,受害者也未以侵权之诉向法院提出诉讼。因此,本案无任何直接或间接证据证明侵权事实、因果关系与我有关。
***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依据(2019)辽0113民初9897号民事判决书垫付给赵玉骏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8753.92元;2.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向赵玉骏垫付义县中医院医疗费4470.12元;3.请求判令被告锦州瑞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4.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相关诉讼费用)。以上合计:153224.0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1日,原告雇佣被告**车辆到义县运输交通安全指示牌,在装车过程中,车内指示牌倾倒,原告雇员赵玉骏受伤。事后,赵玉骏提起了提供劳务者受害之诉,法院判决本案原告赔偿赵玉骏经济损失97193.92元。原告以交通安全指示牌的倾倒是由于被告**解开绳索所致为由,提起追偿权之诉。原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所写的“李永”系原告笔误,应为被告“**”。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劳务关系中,侵权第三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系造成赵玉骏受伤的实际侵权者,应就被告**的过错、侵权行为及其侵权行为与赵玉骏的受伤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加以证明。原告提交了判决书、协议书、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仅能证明赵玉骏受伤结果及原告对赵玉骏进行了赔偿,录音材料原告不能提供原始载体及对话人的详细身份,不能证明运输车内交通安全指示牌倾倒是由于被告**行为所致,原告亦未提交受害人当时事发过程的证明材料,侵权责任无法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汇交通安全设施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4元,减半收取1682元由原告***汇交通安全设施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当庭提交手机一部,并主张手机中的录音是其单位副总经理李彦青在事发当天,被上诉人**将指示牌运送至沈阳后,李彦青与**在李彦青办公室的谈话内容,被上诉人**承认是其擅自解开绳索导致事故发生,是录音证据的原始载体。并同时申请证人赵某、尤某出庭作证,证实事发经过。被上诉人**对录音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上诉人当庭申请证人出庭提出异议,并对证人证实的内容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视听资料具有一定的电子设备或电子介质为载体的特点,容易出现截取、修改、删除、拼接、伪造等情形,故提供视听资料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同时对该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完整性予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提交的手机中的录音是李彦青与**当天的原始录音,亦不能证明该手机为当天用于录音的手机,同时因该份录音证据形成于上诉人公司内部,即***汇公司办公室内,而被上诉人**并非当地居民,则该份录音证据形成的合法性存疑。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申请证人赵某、尤某到庭作证一节。本院认为,两名证人既是事故的受害人,又是上诉人的员工,均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两名证人均陈述未看到被上诉人**解开绳索的事实,故对该两名证人证实的事实,依法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到伤害,上诉人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后,向直接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纠纷案件,则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是实际侵权人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上诉人持有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损害后果系由被上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所致,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系侵权行为最终责任人为由行使追偿权并请求锦州瑞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汇交通安全设施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4元,由上诉人***汇交通安全设施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帆
审判员 王玉龙
审判员 王金业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文涛
书记员高俊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