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毅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毅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104执异12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辽宁毅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长青街94号561室。
法定代表人:李霞,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丽丽、谭思阳,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边城街静安一巷5-2号。
法定代表人:陈德志,职务:经理。
被申请人: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刘诚,职务: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毅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辽宁毅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追加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辽宁毅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申请人辽宁毅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辽0104民初703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申请人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无力偿还该笔款项而执行未果。2017年9月21日,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沈阳市大东区供热管理办公室与被申请人签订《供热负荷移交协议》,三方在协议第一条约定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将包含吉祥锅炉房的五处锅炉房供热经营负荷移交给被申请人;在第五条约定大东热力供暖公司应无偿将原有电力、自来水等市政项目过户给被申请人使用;在第六条约定供热管网等设施归被申请人无偿使用;在第八条约定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应在原锅炉房场地内留出被申请人安置换热站及生产运营值班室需求的场地,并由被申请人作为供热运行场地无偿永久使用。据此,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依沈阳市大东区供热管理办公室的行政命令,将财产无偿转让给被申请人,使得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无力履行7034号判决确定的内容。在(2019)辽08执复67号执行裁定书中,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亦认定被申请人无偿接收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的财产,应追加为被执行人,具体理由如下:依沈阳市大东区供热管理办公室的行政命令,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与被申请人签订供热负荷移交协议,将其所有的五处锅炉房供热经营负荷无偿调拨、划转给被申请人,致使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停业无法经营、无收入来源,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申请人应在无偿接收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财产范围内承担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欠盖州市锅炉辅机设备有限公司债务。综上所述,申请人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为被执行人。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辽宁毅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辽0104民初7034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一、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毅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6121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未按上述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原告辽宁毅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辽0104执277号。
另查明,2017年9月21日,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甲方)与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乙方)、沈阳市大东区供热管理办公室(丙方)签订供热负荷移交协议,协议约定:为改善大气环境,提高供热质量,按照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16年沈阳市抗霾攻坚行动实施方案》及沈阳市蓝天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2016年沈阳市淘汰和改造民用燃煤供热小锅炉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三方就供热负荷移交事宜达成协议,甲方将五处锅炉房供热经营负荷共1952600平方米移交给乙方接收。丙方同意上述移交,负责工作的监督和协调,并会同区内环保、质监、房产等部门对并网面积、锅炉吨位予以审核。甲方移交前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含其欠电缆、水费、居民采暖费、工作人员工资等各项费用)全部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同时乙方对甲方已缴纳或预留的电费、水费等各项费用,经双方核实后,应及时退还给甲方。甲方应无偿将原有电力、自来水等市政项目过户乙方使用,如需分离的,应配合乙方完成分离工作,直至分离改造完成。甲方被联网锅炉房涉及的人员由甲方负责自行安排和处置,与乙方无关。甲方锅炉房及附属设备由甲方负责自行拆除,供热管网等设施归乙方无偿使用。甲方须向乙方提供移交供热管网相关的所有资料并同意在其原锅炉房场地内留出乙方安置换热站及生产运营值班室需求的场地,并由乙方作为供热运行场地无偿永久使用。供热负荷移交有关的联网补贴和经营性补贴由丙方与甲、乙方另行约定。
沈阳市房产局、沈阳市环保局、沈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作出《沈阳市淘汰民用燃煤供热锅炉工程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将沈阳市行政区或内淘汰20吨及以下民用燃煤供热锅炉实施联网工程给予联网补贴、经营性补贴(20吨以上具备联网条件的民用燃煤供热锅炉由所在区政府提出明确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后,可参照执行本细则)。资金来源为沈阳市环保产业基金。联网补贴标准为:按供热面积40元/平方米;经营性补贴标准为:按锅炉吨位15万元/吨。经查,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原有9处锅炉房,应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环保的要求,2016年移交4处锅炉,2017年移交5处锅炉,现已经全部移交完毕。经政府审核,移交的供暖面积为1952600平方米,移交的锅炉为260吨,根据市政府目前的补贴标准计算,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应得到的经营性补贴为3900万元。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当事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将供热负荷移交后,能够得到政府拨付的经营性补贴,因此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中“无偿调拨、划转”的前提条件,故申请人辽宁毅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辽宁毅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复议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戚力凯
审判员  顾志军
审判员  郭 郁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尤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