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20774号
原告:辽宁毅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长青街94号561室。
法定代表人:李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兴铁,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110-1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理人:黄海英,女,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92-6号5-2-3。
原告辽宁毅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83,023.98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17日工程竣工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原告先后与被告签订砂山热源厂锅炉房内一次网管道改造等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结算金额为183,023.98元,截止起诉之前,被告合计拖欠原告工程款183,023.98元,因拖欠工程款产生利息7,961.5元,合计190,985.4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砂山热源厂锅炉房内一次网管道改造等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内容,此工程已经施工完毕。2、工程结算书,证明双方对此工程造价确认为183,023.98元,双方已盖章确认。3、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由被告单位相关负责人予以签字认可。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砂山热源厂锅炉房内一次网管道改造等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约定为“工程结束且验收合格、交齐竣工资料、结算后,2020年年末付清工程总款”,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因此应自2021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自2020年6月17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毅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3,023.98元;并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0元,诉讼保全费1,475元(原告已垫付),均由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利利
人民陪审员 徐传凯
人民陪审员 刘秋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武英锐
书 记 员 雷 明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