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20775号
原告:辽宁毅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长青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088951221D。
法定代表人:李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兴铁,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萌萌,女,199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住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社会信用代码122101024106271998。
法定代表人:李晓东,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海英,女,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辽宁毅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毅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兴铁,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毅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原告先后与被告签订2020-2021年供暖期供暖管网抢修《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结算金额为599,000元,被告违反约定仅支付240,000元,截止起诉之前,被告合计拖欠原告工程款359,000元,因拖欠工程款产生利息2,588.25元,合计361,588.25元。原告多次沟通被告要求结算,一直无果,诉请法院,请求维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59,000元,利息15,616.5元(利息以35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辩称:双方确实存在合同关系,因我方是民生企业资金困难所以一直没有给付,利息我方不同意给付,双方法律关系不是民间借贷,不应该存在利息,如果要计算利息也应当从判决生效日起未支付给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2日,原告辽宁毅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乙方)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建设单位、甲方)签订2020-2021供暖期管网维修维护合同书(合同编号:G20201112-56),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商订同意签署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110-1号)2020-2021供暖期供暖管网用户维修维护工程协议书,甲乙双方共同遵守。甲方与乙方双方协议将甲方砂山热源厂换热站及桂阳换热站管辖供暖管网、楼内立管及住户支线和居民室内供暖设施,进行2020-2021年度供暖期冬季维修维护。维修维护范围:砂山热源厂换热站及桂阳换热站管辖负责供热区域内的所有热用户。换热站包括:二队、小高地、胜利、南十、玉麟、124民宅、124中学、检察院、法院、自来水公司、和平区市政、经济适用房、圣丰、金叶、丰泽花园、28小区、玫瑰园、桂阳、桂林。维修维护管理期限:2020年10月5日至2021年3月31日,共计6个月。工程造价:本工程中标价格599,000元,付款方式:从2020年11月31日到2021年4月31日,6个月均摊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被告分别于2020年10月19日、2020年12月21日及2020年12月2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3万元、1万元,共计24万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59,000元,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2020-2021年供暖期供暖管网用户维修维护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G20201112-56)、维修维护“二队工作群”微信截图、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2020-2021年供暖期供暖管网用户维修维护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G20201112-56)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施工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599,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0,000元,剩余359,000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35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从2020年11月31日到2021年4月31日,6个月均摊支付。原告依约施工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属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以359,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利息自2021年5月1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毅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9,000元;
二、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毅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35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4元、保全费2,327.94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树琼
人民陪审员 杨晓玲
人民陪审员 赵淑媛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何 蓉
书 记 员 李 萌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