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20768号
原告:辽宁毅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长青街94号56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088951221D。
法定代表人:李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兴铁,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萌萌,女,199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1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1024106271998。
法定代表人:李晓东,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海英,女,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辽宁毅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毅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兴铁、张萌萌,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毅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原告先后与被告签订2020-2021年供暖期供暖管网用户维修维护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结算金额为3,641,282.20元,截止起诉之前,被告合计拖欠原告工程款3,641,282.20元,因拖欠工程款产生利息158,395.78元,合计3,799,677.98元。原告多次沟通被告要求结算,一直无果,诉请法院,请求维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832,282.4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的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属实。根据双方合同的第五条付款时间,双方约定是验收合格、交齐竣工资料,经结算后当年12月末前支付结算金额的50%,次年11月1日前结算剩余50%。根据合同第三条竣工日期是2021年3月31日为最后竣工日期,当年就应当是指2021年12月末前支付50%,2022年11月1日支付剩余的结算金额是50%。因此该笔工程款还未到结算日期,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合同约定第一次的给付期间应该是2021年12月底,现在也应该快到期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2日,原告辽宁毅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乙方)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建设单位、甲方)签订2020-2021供暖期管网抢修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H20201012-49),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商订同意签署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110-1号)2020-2021冬季供暖期发生的突发性管道漏水等故障抢修工程,订立本协议。工程内容及要求:1、2020-2021年度冬季供暖期发生的突发性管道漏水等故障抢修工程,挖管沟(坑)、管道购置安装,管道保温,管件、阀门、补偿器拆除安装保温,管道漏点修补,残土运输、回填撼砂等。抢修界限:抢修工程范围界定:一次管网突发性管道漏水属于抢修范围,二次管网突发性管道漏水以单元楼为界限,楼外属于抢修,单元立杠和楼内属于分公司维修范围)。根据漏水现场实际情况,听从分公司和生产科的安排,合理的进行抢修处理,并拍好照片和视频作为结算依据。具体按照冬季供暖期实际发生的抢修工程量结算,并在2个工作日内做出工程量及结算,报生产运营工程管理部审核。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20年10月12日,竣工日期2021年3月31日。五、工程造价与付款方式:1、工程总价:按实际发生的抢修工程量结算,执行2017定额。2、工程款的付款方式为:抢修工程结束且验收合格、交齐竣工资料、经结算后,当年12月末前支付结算金额的50%,次年11月1日前支付结算金额的50%。施工单位在甲方付款前,开出工程总造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不予转款。逾期未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出现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负。如乙方提供的发票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或不能通过税务认证的,甲方有权拒收或于发现问题后退回,乙方应及时更换并承担相应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2020年12月17日至2021年期间,被告对施工工程结算书13份进行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工程名称均为2020-2021供暖管网抢修工程,工程造价分别为589,564.54元、399,112.46元、80,925.08元、789,987.9元、505,669.45元、578,232.45元、222,157.49元,68,882.57元、23,282.78元、56,300.16元、87,945.16元、239,221.55元、23,282.78元,结算金额总计为3,664,564.98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结算金额为3,664,564.98元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2020-2021年供暖期管网抢修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H20201012-49)、工程结算书13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2020-2021年供暖期管网抢修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H20201012-49)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施工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1,832,282.49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抢修工程结束且验收合格、交齐竣工资料、经结算后,当年12月末前支付结算金额的50%,次年11月1日前支付结算金额的50%。依据双方确认的日期为2020年12月17日及2021年的工程结算书13份,被告应在当年12月末即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结算金额的50%即1,832,282.49元(3,664,564.98元×50%)工程款。上述履行期限即将届满,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辽宁毅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32,282.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承担21,291元,剩余15,906元退还原告辽宁毅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承担2,411元,由原告辽宁毅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树琼
人民陪审员 杨 锋
人民陪审员 赵淑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 助理 何 蓉
书 记 员 李 萌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