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民终34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盛达基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文源街C-2(1门)。
法定代表人:李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娇,辽宁德民达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绿地国丰清洁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仙人岛能源化工区。
法定代表人:纪丰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战利,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盛达基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绿地国丰清洁燃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盖州市人民法院(2020)辽0881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盛达基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20)辽0881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工程款680万元。2、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设备款2453800元。3、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违约金6888000元。上述三项合计16141800元。一、关于土建工程的工程款问题合同约定土建工程的工程款为680万元,是总价包干的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就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阜新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因未支付工程款原因,阜新玉龙公司停工一次。但被告公司仍然要我公司继续覆行合同,我公司无奈于2014年12月5日,转帐支付了200万元人工费。2015年3月,阜新玉龙公司复工,要求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公司催款,但被告公司总是拖延,我公司无奈于2015年8月3日又支付了200万元人工费后,通知阜新玉龙公司停工。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己经向法庭出证该土建工程己基本完工。被上诉人在法庭上亦自认土建工程己完成50-70%。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土建价款的约定是依据营口电力勘测设计院的设计图纸和估价共同约定的,法院应依据生效合同及合同的实际履行确定土建工程的价款,而不应依据造价公司的错误造价予以判决,因此上诉人认为法院该项判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给付680万元工程款。二、关于设备采购问题合同第二条约定:由原告公司负责变电站的设备采购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收到甲方进行设备采购的5个工作日内,甲方付款11,056,000元。根据上述约定,原告公司采购设备是必须的义务。2014年原告公司按照营口电力勘察设计院出具的技术协议要求,签订了12份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为7046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支付了预付款共计2248800元。这些设备都需按照技术协议要求特殊定制,其它工程无法使用。正因为此,我公司交完预付款后,没有收到被告公司给付的设备款,我公司才停止向上述公司继续支付设备款。2019年我公司得到被告公司明确答复不再覆行合同后,我公司向十二家供货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供货合同。我公司已尽最大可能避免损失的扩大。但有些公司己经生产了产品,不同意解除合同。其中安徽一天电能质量技术有限公司(原安徽天沃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最终调解结案,我公司又支付了205000元的货款。时至今日,我公司共支付了设备款2453800元。根据工程合同的约定,根据设计院的技术协议,我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的时间及付款凭证,己经完整的形成了证据链条,上述设备就是用于涉案工程而进行的采购,设备款应由被告支付。三、关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本案是工程合同纠纷,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为34,440,000元,工期非常短。为了能使合同顺利履行,我公司需要组织大量的人力、财力和物力来完成该合同。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才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20%。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工程合同签订后,上诉人签订了土建合同并立即组织施工,并垫付400万元的工程款。还同时签订了12份设备采购合同,并己实际支付了2453800设备款,这些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我公司都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和物力。20%的约定,是基于该合同的标的为三千四百多万元,对被告来说,如果原告未按合同建设工程,带给他的损失是巨大的。对原告来说,如此大标的的工程,3原告所投入的人力、物力是极大的,如果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伤害也是巨大的。因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完全公平,公正,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法律也明确规定.一方解除合同应给对方所受的损失予以赔偿,包括对方因履行合同可期待的利润,本争议合同的标的为34440000元,上诉人如果履行该合同,可期待的利润也会达到合同标的的20%。因此,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给上诉人违约金6888000元。
被上诉人辽宁绿地国丰清洁燃料有限公司辩称,一,对680万元工程款不认同。土建工程没有全部竣工,离竣工还有很大差距,没有验收、结算。对已完成的过程部分进行评估鉴定,依上诉人申请,鉴定程序合法,应作为判决依据。二、对245.38万元设备款不认同。上诉人提供的购买合同不能证明是案涉工程所用,仅依据技术规范不能确认上诉人购买了设备。三、对违约金688.8万元不认同。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在没有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前提下,主张不合理不能支持。
盛达基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已完成的土建工程款680万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购买的设备款7046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6888000元;5.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盛达基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为沈阳盛达基业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2014年,辽宁绿地国丰清洁燃料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沈阳盛达基业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66KV绿地国丰变电站设备安装及土建工程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66KV绿地国丰变电站新建土建工程、66KV绿地国丰变电站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66KV绿地国丰变电站调试和送电工程;合同价款及支付。1、合同价款34440000元(其中包含土建工程款6800000元;电力工程款27640000元);2、付款方式:土建工程: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付土
建工程款的50%,即3400000元;土建工程封顶后3个工
作日内,甲方付土建工程款的30%,即2040000元;土建工程完工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付清土建全款,即1360000元。电力工程:收到甲方设备进行采购的通知的5个工作日内,甲方付电力工程款的40%,即11056000元;设备进场的7个工作日内,甲方付电力工程款的30%,即8292000元;电力工程完工,送电前的5个工作日内,甲方付电力工程款的30%,即8292000元。违约责任:1、工程中途停建、缓建或由于设计变更以及设计错误造成的停工,由责任方应赔偿另一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2、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擅自使用,因此引起的质量问题或其他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4、甲方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额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5、乙方逾期交付工程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额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6、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款20%的违约金。合同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盛达基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其公司称土建工程已竣工,辽宁绿地国丰清洁燃料有限公司称土建工程没有全部竣工。双方对土建工程没有验收、结算。后盛达基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土建工程完成的工程量及价值进行评估。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兴顺建设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予以鉴定。经多次质证审核,该公司于2021年5月6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土建和安装预埋工程总造价为1884658.26元。盛达基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该公司又于2021年8月9日对原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进行调整,调整增加工程造价为183240.67元,修正后的工程总造价调整为2067898.93元。盛达基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5万元。另查,对于盛达基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技术规范中,2014年9月“营口绿地国丰66KV变电站新建工程10KV无功补偿成套装置技术规范书”,有买方沈阳盛达基业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业主方辽宁绿地国丰清洁燃料有限公司、设计方营口电力勘察设计院、卖方安徽天沃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安徽一天电能质量技术有限公司)四方签字盖章,2014年10月11日,沈阳盛达基业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付款给安徽天沃电气技术有限公司195000元。2020年6月24日,安徽一天电能质量技术有限公司诉盛达基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191民初25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盛达基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日前支付安徽一天电能质量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05000元,共计40万元。2013年10月25日“66KV绿地国丰变电站工程10KV消弧线圈自动调谐成套装置技术协议”,有买方沈阳盛达基业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业主方辽宁绿地国丰清洁燃料有限公司、设计方营口电力勘察设计院、卖方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四方签字,2014年10月10日,沈阳盛达基业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付款给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04000元。2014年9月29日“营口绿地国丰66KV变电站新建工程10KV无功补偿成套装置技术规范书”,有买方沈阳盛达基业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业主方辽宁绿地国丰清洁燃料有限公司、设计方营口电力勘察设计院、供货方泰安泰山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四方签字,2014年10月10日,盛达基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中国银行的“结算业务申请书”,载明收款人泰安泰山高压开关有限公司,汇款金额73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盛达基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辽宁绿地国丰清洁燃料有限公司签订“66KV绿地国丰变电站设备安装及土建工程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后,盛达基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辽宁绿地国丰清洁燃料有限公司亦应依据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但在盛达基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完成部分土建工程后,辽宁绿地国丰清洁燃料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应属违约行为,因此,辽宁绿地国丰清洁燃料有限公司应给付盛达基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及承担违约金。对于已完工程的工程款,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工程造价共计为2067898.93元,应予以支持。对于盛达基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6888000元,鉴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款20%的违约金属违约金约定过高,已超过其实际损失的30%,应予以调整,按其实际损失的30%计算违约金。盛达基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除已完工程的工程款2067898.93元外,还应包含已确定的设备货款即已付款给安徽天沃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现名为安徽一天电能质量技术有限公司)的货款和经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共计40万元,以上实际损失共计2467898.93元。因此,辽宁绿地国丰清洁燃料有限公司应支付盛达基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2467898.93元的30%,即740369.68元。对于盛达基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设备款,只有安徽天沃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现名为安徽一天电能质量技术有限公司)现可以确定已经解除合同并确定了损失数额40万元,对于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和泰安泰山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尚未有明确的结论及具体的损失数额,原审法院无法确定,无法支持。综上所述,对盛达基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应属《民法典》实施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绿地国丰清洁燃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盛达基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067898.93元;二、被告辽宁绿地国丰清洁燃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盛达基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设备款40万元;三、被告辽宁绿地国丰清洁燃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盛达基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740369.68元;四、驳回原告盛达基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70元,由被告辽宁绿地国丰清洁燃料有限公司负担22509元,由原告盛达基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2961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目的:涉案的12份购销合同是依据营口设计院出具的技术协议签订的,所以与此案工程相关,因为对方没交费用,所以后续的有些签字就没有,但是技术协议要求的是所需要设备的技术参数,说明我们按照技术协议签订的这些买卖合同都是为了工程服务的,为了工程而采购,是与工程息息相关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问题,一审法院系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未见明显不当,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现上诉人上诉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结合估计的完成率计算工程款且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合同约定的总价款68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设备采购的问题,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的设备损失为40万元,上诉人主张的其他金额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为实际损失的30%,裁量适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盛达基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651元,由上诉人盛达基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卿
审 判 员 盖世非
审 判 员 刘丛博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赵金男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