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惠万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惠万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伟明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22民初9639号
原告:河南惠万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北环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向东3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317333997R。
法定代表人:刘创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莉,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伟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668898375H。
法定代表人:周亚敏,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河南惠万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万家装饰公司)与被告郑州伟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明置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万家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明置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万家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9,9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利息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990元;3.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以半包的形式承包了位于中牟县绿博春天1号楼一层至二层改造室内装饰工程。2018年11月21日,原告按期完成该工程,且经被告验收合格,原被告共同对工程验收结算,工程款为59,900元。其中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后,被告应在两天内付清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已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伟明置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5日,原告惠万家装饰公司为乙方,被告伟明置业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自己位于中牟县绿博春天1号楼一层至二层改造室内装饰工程以半包形式交给乙方承做;工程总造价为59,900元;工期15天(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合同签订生效后,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将付给对方工程预算总造价1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其它经济损失。
后双方共同签订《工程竣工验收表》及《竣工验收结算表》。《工程竣工验收表》主要内容为:项目名称绿博春天一层商铺改造工程,建设单位伟明置业公司,施工单位惠万家装饰公司,开工日期2018年11月5日,竣工日期2018年11月21日。《竣工验收结算表》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绿博春天一层商铺改造工程,甲方单位伟明置业公司,施工单位惠万家装饰公司,开、竣工日期2018年11月5日-2018年11月21日,拆除人工费为12,500元,垃圾清运为15,000元,隔墙240mm为21,000元,隔墙120mm为6000元,涂料(墙面照白)为5400元,合计金额59,900元,合同付款方式一次付清,现需支付59,900元。双方均未在《工程竣工验收表》及《竣工验收结算表》上书写签订日期。
原告称于2018年11月5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于2018年11月21日完工,签订《工程竣工验收表》及《竣工验收结算表》的日期为2018年11月21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9,9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位于中牟县绿博春天1号楼商铺进行装修,针对涉案工程,双方签订《工程竣工验收表》及《竣工验收结算表》,结算金额为59,9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装修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59,9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过高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伟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惠万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9,9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12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惠万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7元,减半收取计768.5元,由被告郑州伟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杨景慧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