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111民初9125号
原告:安徽龙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金寨南路157-1号中辰假日广场10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2696645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九华山庄2-200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安徽龙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吟公司)诉被告安徽华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申请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技术咨询协议》于2015年2月3日解除;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向其支付的60000元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申请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技术咨询协议》,被告受托为原告申请相关电力设施许可证提供相关服务。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支付了60000元,合同签订后不久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即多次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退还上述费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
被告华强公司辩称:一、我司与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合同,合约签订后我方就立即投入工作,组织专门人员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为对方申报电力设施许可证准备资料,合作一直很好,但是在我们即将把申报资料的工作做完,网上申报工作也基本结束的时候,对方利用不正当手段,在多次与我方的工作人员接触中窃取了我们的技术,随即又恶意将网上密码进行更改,由此我们就再也进不去华东电监局的网站有关他们公司申报电力设施许可证的申请平台。二、原告为了逃避所剩价款的支付,便声称不再让我们为他们进行申报,并无理要求我公司退还他们交付的前期工作准备费用。我们不愿意退还,于是他们多次指派社会上人员来我公司无理取闹,并将我公司办工作桌砸毁,干扰我们的正常工作秩序。我们多次报警,民警到来才制止他们的寻衅闹事。事情平息后不久,几个月后他们就获得了华东电监局的资质许可,并拿到了五级承装,五级承修电力设施许可证。三、按照合同约定,预付的60000元为准备工作费,也就是说无论我们做了多少工作,只要对方做了准备工作,此项费用就不该退还。对方的诉讼请求毫无道理。我司在本次纠纷中毫无过错,并因对方的过错蒙受很大损失。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失信违约,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我们退还预付的60000元费用,没得到我们的同意又多次到公司寻衅闹事。为此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远远不止60000元的预付费用,上门闹事砸坏办工桌一台价值5000元。因此,我们认为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全部应由原告负责,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2日,龙吟公司(委托方)与华强公司(咨询方)签订《申请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技术咨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适用范围内的咨询工作为五级承装、五级承修电力设施许可证申报资料一套,咨询周期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委托方责任约定:1.向咨询方提供必要的资料和信息,提供所需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工作条件;……;6.向咨询方支付规定的费用,提供咨询方的食宿等便利条件;咨询方的责任约定:1.提供合适的人员进行咨询工作;……;3.咨询结果应达到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方面的规定要求,使委托方的申报资料达到申请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要求;……;委托方向咨询方支付咨询费80000元,在本合同生效后三天内支付60000元给咨询方作准备工作费用,余款20000元在安徽省办证厅网上受理后,取文本时一次性付给咨询方;协议对其他事项亦作出约定。
2014年11月17日,龙吟公司向华强公司支付咨询费60000元。龙吟公司将申请五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所需的管理人员、质检员、电工、安全责任人等相关人员的身份证及职称证书、学历证书交由华强公司扫描,华强公司称扫描后已上传至审批部门指定的网站。期间因故龙吟公司不再要求华强公司办理申请五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业务,双方发生争议。其后,华强公司自行向电监部门申报,并取得五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
另查明:有关申请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需要向国家电力委员会申请,国家电力委员会设立华东电监局负责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四省一的工作,华东电监局在安徽设立华东电监局安徽省电力监管业务办公室,代表华东电监局履行相关监管职责负责安徽省电力行政许可证业务。华东电监局安徽省电力监管业务办公室印制的《申请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咨询大纲》对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申请条件、提交资料明细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只要提供资料符合对应等级要求,就能通过网上初审。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申请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技术咨询协议》、转款凭证,被告提供的有关人员资质证书、身份证复印件等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依据自愿、合法等原则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充分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龙吟公司与被告华强公司签订《申请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技术咨询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名称虽约定为技术咨询协议,但纵观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实为委托合同关系。
根据被告华强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结合华东电监局安徽省电力监管业务办公室印制的《申请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咨询大纲》规定的内容,被告华强公司提供部分申请许可证所需有关人员资质证书、身份证复印件等,但与监管部门印制的咨询大纲所需的申请材料明细列明的材料由较大差距,且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申请材料的网上上传工作由其完成,并未能完成协议约定安徽省办证厅网上受理所需的材料的准备及提交工作。被告华强公司理应退还部分原告龙吟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本院根据办案的实际情况酌定退还3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据此,双方均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期间原告龙吟公司曾向被告华强公司表示不再要被告提供申报服务,并要求退还费用,同时因原告龙吟公司已经自行申请到相应的五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且双方之间的协议履行期已经届满,协议已经终止,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华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安徽龙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龙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安徽龙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50元,由被告安徽华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翔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