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桂0103民初2383号
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陈述,应认原被告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对工程价款的审定造价结果进行了确认,审定造价为3116839元,已付2460144元,则包括质量保证金在内尚欠656695元,根据《合同》约定,鉴于被告未于《定案单》上注明盖章时间,本院推定其与原告同时在《定案单》上盖章确认,盖章之日即为收到结算审定单之日,故被告应于收到结算审定单后15天内即2015年10月8日前向原告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并于一年期满后即2016年10月8日支付5%质量保证金,现前述两笔款项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且自条件成就之日起至原告起诉时止均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而被告未依约付清涉案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包括质量保证金在内的工程余款6566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00853.05元(656695元-3116839元×5%)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8日起计至2016年10月7日止,以6566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8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对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包括诉讼时效在内的抗辩,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采信。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花花大世界园林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南宁市振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包括质量保证金在内的工程余款656695元;
二、被告南宁花花大世界园林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南宁市振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500853.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8日起计至2016年10月7日止,以6566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8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南宁市振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975元,由被告南宁花花大世界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金钱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伟杰
人民陪审员 黄廷建
人民陪审员 马海珍
书 记 员 杨中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