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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22民初3442号
原告:南宁市月季花木场,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路东村那豪山,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102MA5L610T81。
经营者:廖桂香,女,1990年5月24日出生,回族,住广西灵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忠,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穗邕,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宁花花大世界园林有限公司(曾用名“南宁花花世界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武鸣区双桥镇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2747951103B。
法定代表人:张海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勤,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武鸣区。
原告南宁市月季花木场与被告南宁花花大世界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花大世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市月季花木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忠、王穗邕、被告花花大世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宁市月季花木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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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元;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金额的5%即24740.6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绿化供应合同》,约定“货物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以转账方式分次支付”。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1日至9月24日将苗木运送至合同约定地并完成交付,苗木款共计494813.8元。被告收到苗木后,原告开具发票,共计494813.8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办理手续及时开具发票并附有送货单。由于被告一直未付款,到2017年6月份左右原告从被告处得知被告将该苗木款进行挂账处理。原告于2019年3月25日、2020年9月17日向被告多次发出催促,由被告当时的工程部部长苏红莲于2019年4月3日、2020年9月17日签收,但至今苗木费仍未支付。
原告南宁市月季花木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绿化苗木供应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有效的合同,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5%;2.采购清单,拟证明甲乙双方就苗木采购的品种、规格、数量、价格达成协议;3.送货单,拟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苗木;4.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拟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开具发票,共计494813.8元;5.催款函,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3月25日、2020年9月17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且由被告当时联系人签收;6.用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将应付给原告的款项进行挂账处理。
被告花花大世界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其他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花花大世界公司近年来领导班子经历多次变更,涉及股权转让,情况比较复杂,目前不是很清楚当年这份合同的具体情况,但时任的领导班子确将这份合同进行了挂账处理,因此认可原告主张货款494813.8元和违约金24740.69元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花花大世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25日,原告南宁市月季花木场与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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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花花大世界公司签订《绿化苗木供应合同》一份,约定花花大世界公司向南宁市月季花木场采购苗木,并附《采购清单》对采购苗木品种、规格、数量、价格进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94813.8元。合同还约定,花花大世界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如果花花大世界公司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此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苗木送交被告并开具相应发票,但花花大世界公司未能支付货款。原告于2019年3月25日、2020年9月17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此后被告未支付任何货款,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494813.8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南宁市花木场与被告花花大世界公司之间签订《绿化苗木供应合同》系双方意愿的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494813.8元,且对原告主张货款494813.8元和违约金24740.6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
六十条第
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
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花花大世界园林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月季花木场支付拖欠的货款494813.8元;
二、被告南宁花花大世界园林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月季花木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740.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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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4498元(已减半),由被告南宁花花大世界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芸芳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芳英
书 记 员 罗 城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于2021年1月1日废止)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
六十条第
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
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