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近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近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近海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15民初2005号
原告:沈阳近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
法定代表人:付文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忠,男,汉族,系法律工作者,住辽中区。
被告:沈阳近海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近海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卜世杰,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伟,系辽宁英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沫,系辽宁英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近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近海电信公司)与被告沈阳近海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近海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升林独任审理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近海电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国忠、被告近海管委会委托代理人赵英伟、杨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近海电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是:一、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67,459元(工程款总计为367,459元,已给付20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7年9月1日,原告、被告签订了弱电排迁合同(内容见合同),辽宁绿能同泽能源有限公司(电信)线路排迁工程,建设施工工程地点辽中区近海经济开发区,在合同签订后原告近海电信公司按照合同内容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在开工时已付20万元,被告还应给付工程款167,459元,多次催要至今不还,为使企业资金周转,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给付。现在该工程已经实际正常运行2年多了,工程验收应是被告方组织验收。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已经交付使用2年多,我们已经完成合同所约定的各项指标,双方工程款已经确定,已经给付一部分,至于说到现在为止还没有验收责任不在原告,此工程组织验收是被告的责任,原告只配合验收,从实际情况看此工程已正常运转2年多的时间不存在其他问题,被告应当给付工程款,被告以其没有验收不履行给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
被告近海管委会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工程属实,原告按施工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义务,我单位已履行给付了部分工程款20万元,工程款数额经过工程审定审核报告为367,459元,因我单位经济困难,没有及时履行给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对证据1、2均无异议。因现在没有结算书,具体数额双方结算之后再确定,不能以原告提供的数额为准。甲方按照合同履行协议,已支付的工程款属于预付款,关于工程验收问题是由施工方报审,施工方没有报审资料,验收完毕后我们进行审计,审计后我们进行结算。双方签订的该份弱电排迁协议(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方已经进行了施工,甲方没有出具验收合格证,所以按照合同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该工程不是我方使用,是由第三方使用,我方当时主要是腾出土地,当时在地里面有电线杆子等障碍物,需要拆迁腾挪出来。当时的障碍物电线杆子等按合同约定原告已经拆迁腾挪完毕。重新进行的下线等工程第三方没有给我单位出具任何资料,是否合格是否影响使用以及保修期情况没有和我单位说明。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当事人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证据及证明问题是,一、辽宁绿能同泽能源有限公司(电信)线路排迁工程“弱电排迁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施工协议(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义务;二、审核报告。以上有关证据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核实确认有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于2017年9月1日原告近海电信公司与被告近海管委会签订一份《弱电排迁协议》,工程名称为“辽宁绿能同泽能源有限公司(电信)线路排迁工程”,此工程项目地点位于辽中区近海经济开发区,双方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近海电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了迁改(施工)工作。双方合同约定工期为2017年9月1日-2017年9月15日,同时协议约定排迁费用为367,459元,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双方协议的排迁工程,现该工程当时完成排迁后已经实际正常运行2年多时间,被告已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近海管委会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67,45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坚持要求被告给付此工程款,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近海电信公司与被告近海管委会签订的《弱电排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该合同成立后,原告没有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工,当时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应给付原告近海电信公司工程款167,459元;原告提供的双方协议(合同)及陈述意见予以采信支持,被告近海管委会没有提供证据,同时双方协议约定的工程原告已实际履行,当时的障碍物电线杆子等按合同约定原告已经拆迁腾挪完毕,是否组织验收等是被告方责任,被告近海管委会有关不同意给付工程款的意见不予采信,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近海电信公司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近海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近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7,459元;
如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48元,减半收取1,824元,由被告沈阳近海经济区管理委员承担1,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升林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子琪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