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03民初2010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0月18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代理人:王凤兰,系***的妻子,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市政管理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2004163059244。
法定代表人:娄彦武,书记。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区。
委托代理人:侯少轩,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静,开封市市政管理处公职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康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MA40H9167Y。
法定代表人:韩大江,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
委托代理人:陈岩,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开封市市政管理处、河南康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小额诉讼程序告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于202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凤兰、被告开封市市政管理处委托代理人侯少轩、刘静,被告河南康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大车司机,2021年7月12日晚上10时许下班回家,自开封市第五医院西门从南向北骑电动车行驶快到路口时突然摔倒,导致面部裂伤,舌侧倾斜,双侧肘部损伤、双侧前臂损伤、双侧腕部损伤、双手外伤、双膝关节损伤、头面部损伤等多处受伤,后电话联系亲属送至淮河医院进行治疗又在开封人民医院住院9天,经电话报警得知该路面工程系开封市市政管理处承接路面加高,井盖位置与路面相差较高,且井盖未设路障导致其骑行摔倒受伤,其多次找被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理睬,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1978元、开封市人民医院3047.61元,共计医疗费5025.61元。营养费450元(50元×9天),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9天),护理费963元(107元×9天),误工费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9618.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开封市市政管理处辩称,1、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原告所述2021年7月12日晚10点,原告骑电动车行驶至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西门时摔倒。根据其与河南康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故发生地点处于施工范围内,事故发生时间在施工期间。根据该合同安全文明施工相关条款规定,施工期间承包人(河南康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项目工程内的安全负全部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因承包人安全措施不力而造成安全事故和人身伤亡等情形,承包人承担全部责任并承担因此发生的全部费用。上述情况,原告7月15日到其处上访时,其工作人员已向其释明。因此,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摔伤的直接原因,是否是事故发生路段“窖井与路面高差”所致,是不清楚的。原告提供的照片并不是事发当时的现场照片。原告并未提供事发当时的影像资料,对于摔伤的直接原因不能确定是事故发生路段“窖井与路面高差”所致。综上,其在此次事故中不是适格被告,不应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另外,原告所主张的诉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鉴于此,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求。
被告河南康诺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证据并不能显示受伤是其施工路段造成的,原告说的每月8500元工资不能证明,已经达到纳税水平了应该有纳税凭证,有纳税凭证其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2日10时许,原告***骑电动车途径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附近摔倒受伤,当晚到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就诊,门诊诊断为11牙外伤,支出医疗费2015.5元。2021年7月15日,原告***到开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双侧肘部损伤;2、双侧前臂损伤;3、双侧腕部损伤;4、双手外伤;5、双膝关节损伤;6、头面部损伤;7、上唇部皮肤裂伤术后;8、外牙伤。2021年7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3047.61元。以上共计支出医疗费5063.11元。
另查明,2021年6月15日。开封市市政管理处与河南康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封市市政管理处将“开封市金明大道、新宋路车行道铣刨罩面大修项目”承包给了河南康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6月16日开工,2021年7月15日竣工。在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承包人的安全责任中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发包人、监理人以及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在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安全文明施工中约定:承包人对项目工程内的安全负全部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因承包人(包括单位工程内指定分包人)安全措施不力而造成安全事故和人身伤亡等情形,承包人承担全部责任、并承担因此发生的全部费用,发包人不承担一切责任;若因此造成发包人损失或发包人被第三方索赔的,由承包人承担相关费用。
上述事实有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医学影像科SIEMENS检查报告单、河南大学淮河医院门诊病历、开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河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视频光盘、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于2021年7月12日摔伤的地点,综合本案病历记载、监控视频及原告诉称等证据,可断定是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附近,而此处路段正是被告施工范围,关于被告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地点为其施工路段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开封市市政管理处将“开封市金明大道、新宋路车行道铣刨罩面大修项目”承包给了河南康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期时间为2021年6月16日至2021年7月15日,原告摔伤时间及维修路段均在河南康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路段的范围内,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安全文明施工及造成安全事故和人身伤亡等情形有明确的约定,且被告河南康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在案涉施工路段设有明显标识或警示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有误。作为施工人被告河南康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二被告对施工安全事故、人身伤害已有约定,但对外没有约束力。因此,被告开封市市政管理处作为涉案项目的管理者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00元,因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应参照2020年河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夜间骑行时未做到充分注意义务保障自身安全,其本身亦存在过错。本院综合考虑过错程度认定被告河南康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5025.61元;2、营养费180元(20元×9天);3、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9天);4、护理费963元(按照2020年河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9463元÷365天×9天,原告诉求未超出该标准);5、误工费1171.26元(2020年河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7500元÷365天×9天),以上共计7789.87元,被告河南康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673.92元(7789.87元×60%),原告***承担3115.95元(7789.87元×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康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4673.92元。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开封市市政管理处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河南康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元,***负担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 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