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宸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5民初5901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金山路93-13号(2-1-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系北京市**(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与被告***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机械费112480元;2、判令二被告以欠款11248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沈阳汽车城**网路项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榆林××街××路。***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排项目经理**负责现场施工,**雇佣**、**、**、***为现场管理人,**雇佣**的利渤海尔挖掘机到工地现场机械施工,经双方确认尚欠112480元。现二被告互相推脱,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既没有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也不认识**本人,故主观上我司没有与**签订租赁合同的合意,客观上也无事实的租赁行为。原告**是与被告**雇佣的***等四人达成的**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向行为人主张费用,故应由**支付该机械费用,与我司无关。第二,原告**与***等四人签订的对账单,既没有我公司的公章,也没有我司负责人或法人的签字。该对账单对我司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只是***等四人的个人行为,应由行为人来承担欠付款项,我司不予支付该款项。第三,对账单签字的四人自称是现场施工管理人,但实际均是**雇佣的工人,为**干活,**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应向被告二**主张支付费用。我公司并不认识对账单中签字的四人,也没授权过该四人进行现场施工管理,该四人是**雇佣的,与我司没有劳动关系。第四,原告既没有提供带有我***及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也没有提供租赁合同、现场施工证明、机械工时证明等证据,单凭与***等四人口头的约定要求我司来承担付款责任,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且我司的对账单历来都是由财务部门确认,经法人签字。该对账单不符合我司交易习惯。第五,原告在对账单中阐述双方在对账时已经**等四人已将机械工时小票收回,由于该四人均是**雇佣的民工,并非是我司职工,起诉至今我司未曾收到任何证据证明该机械费实际发生。原告**存在过错,没有尽到审慎义务,高与周等四人签署对账单,应查看该四人的权限。另外,被告**的合作伙伴**也曾在仲裁庭中举证,**带领其雇佣的民工承揽一些临时短暂的劳务活,更能证明这是**自己的劳务活而非给我司提供的劳务服务。故原告应向**主张费用。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10月25日期间,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榆林大街**四路的沈阳××路网项目工程施工现场,自带挖掘机从事施工挖掘工作。2021年12月5日,原告与该工程现场负责人**、**、***及***四人签署了一份《沈阳汽车城**路网项目工程机械费对账单》,对账单载明:“***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沈阳汽车城**路网项目工程。工程地点:沈阳市大东区玉林大街**四路。***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排项目经理**负责现场施工,**雇佣**、**、***、***为现场管理人,**雇佣**的****挖掘机到工地现场机械施工,经双方确认工作量如下:****挖掘机: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10月25日共计55.5个台班,每台班2000元(自己负责加油),共计111000元。补偿加油费1480元。以上共计:112480元,注:双方签订该对账单时,已经将2021年**处持有的出库单即机械工时小票收回”。**、**、***、***均在现场负责人处签名并加按手印,原告**对该对账单账目确认无误签字并加按手印。后多次向被告**和***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催要该笔机械费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告提交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体现,2021年11月23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回复了付款期限,但未如期支付。2022年1月4日以后,被告**未再予以回复。 原告提交了证人**、**、**及***的书面证言各一份,均载明“***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沈阳汽车城**路网项目工程。工程地点:沈阳市大东区玉林大街**四路。***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排项目经理**负责现场施工,**雇佣**、**、***、***为现场管理人,**雇佣**的****挖掘机到工地现场机械施工。现场四位管理人与**对机械工时进行了对账确认”。其中证人**出庭进行了作证。 另查,2022年7月7日,被告***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以**、***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诉讼。经本院调解,***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均达成和解协议,向二人均支付了2021年8月、9月和11月的劳动报酬。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证人证言、起诉状及传票等相关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受被告**的雇佣,按照被告**的要求在案涉施工项目工地内实施机械挖掘工作的事实,并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标准及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即机械施工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机械费数额为112480元,并提供了对账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数额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21年12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问题。因即无双方的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但因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相应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并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被告**应自本院受理原告诉讼之日,即2022年6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经本院查明,被告**以其个人名义雇佣原告提供劳动服务,而非以被告***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雇佣原告,故与原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主体是被告**个人,并非被告***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原告提供了被告***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案涉工程发包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该公司与发包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但该证据既不能证明被告**与***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雇佣原告系职务行为;亦不足以证明被告**以***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雇佣原告,或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机械费人民币112480元; 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机械费人民币112480元的利息(自2022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0元、保全费1082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