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中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阜新中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阜新福地商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民终1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中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中华路65-4F-11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福地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九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阜新中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阜新福地商砼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2022)辽0903民初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阜新中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阜新福地商砼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阜新中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辽0903民初3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阜新中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阜新福地商砼有限公司工程款38920元,并发回新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在庭审中已经提出证据证实将所有商砼款项交付给被上诉人公司职工**,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到底是不是被上诉人公司职工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的否认就认定**非被上诉人公司职工,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后曾经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但被一审法院拒绝。1、**没有参与到本案中,导致案件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清。2、法院没有审查清楚欠付38290元有何依据,被上诉人仅口头要求给付商砼款,但没有提供商砼款欠付单据等证明材料证实,上诉人一直强调全款已给付完毕,但一审法院置之不理,仅以被上诉人的**作为定案依据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被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商砼款是如何给付的,给付了多少,尚欠多少,给付的是哪一部分商砼款,欠付的是哪一部分,已给付的部分是何时何地由谁履行的。相反上诉人能够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一直作为代理人在其中收款并提供材料,故一审法院就此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商砼款是没有事实依据的。3、本案是否涉及三方代理关系,一审法院没有查清。首先,**与被上诉人是什么关系。**在与上诉人往来时一直声称其本人是被上诉人的员工,在被上诉人公司有股份,且所有的商砼材料也都是由**运送到上诉人的工地的,每次运送后上诉人都及时结清了商砼款,按照一般的社会交易观念,都是我有钱你有货即可交易成功,不可能因为几万块钱的货物苛责上诉人到工商机关查询**是否是公司股东或职工,这不符合一般的社会交易规则。另外,案涉合同并不是起初签订的,而是在所有交易都完成后补签的,当时**找到上诉人说要补手续,上诉人认为所有欠款都已履行完毕没有什么问题故补签的。在整个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一直都是与**联络。被上诉人公司的其他人员从未露面,也未与上诉人联络过,如果**与被上诉人公司没有关系,那么其默认**代理收款送货的行为即构成委托代理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支付全额款项后也不再负担向其履行给付钱款的义务。即使被上诉人否认委托代理,那么被上诉人与**之间即构成表见代理,按照普通的交易观念,能够提供货物的人即是货物的所有权人或权利支配人,上诉人作为一个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即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一再否认与**之间的关系,是对自己公司管理疏漏的掩饰,因被上诉人公司管理疏漏而让上诉人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有违公平正义。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阜新市中级人民法撤销(2022)辽0903民初35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阜新福地商砼有限公司辩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与上诉人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且我们之间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辽宁省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在合同当中我们已经向上诉人提供了我们的对公账户,上诉人对此知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上诉人负有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我方把上诉人需要的货送到了上诉人处,上诉人应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给付货款。上诉人的拖延行为给我方造成严重资金周转困难。愿贵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阜新福地商砼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20年4月23日,被告从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并签订《辽宁省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总价款为88920.00元,原告按约定将混凝土送至工程地点***冬季赛事保证道路北部涵洞至作业路维修工程的新邱百年赛道处,被告给付5万元后,余下货款至今没有给付,原告找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依据以上事实并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庭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89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辽宁省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冬季赛事保证道路北部涵洞至作业路维修工程,工程地址,新邱百年赛道;收款及账户;价款结算及支付等条款,后附商品混凝土价格表。合同履行后最终确定总价款为88920元,被告给付50000元,剩余货款38920元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在卷作证,足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主体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辽宁省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现原告方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方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合同款的义务。被告主张已经将合同款给付给了原告的业务员,但是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款给付给原告,由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对于合同款总价并无出入,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阜新中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阜新福地商砼有限公司工程款38,9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6.50元。 本院二审期间,阜新中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出庭**内容为:“我是被上诉人公司员工,2020年3月份入职,在公司负责销售混凝土工作,受**的指示与派遣,与公司之间没有合同。2020年年末不再负责销售工作,但负责要回款。上诉人将37000元的货款给我了,这笔钱顶了我2020年3月-11月末的工资,我每月工资5000元。2021年9月8日的情况说明是我出具的,当时对的账。我打电话被上诉人就发货,在没有拖欠我工资前,上诉人转账的每笔钱我都如数转给被上诉人法人**了,后期有矛盾了,我将这37000元扣下。” 阜新福地商砼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证人不是我单位员工,我们只是通过朋友介绍,他帮我们销售混凝土,只是赚提成钱,没有工资。上诉人**钱都给证人了,但是没有充分证据。 阜新中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到我工地找我时的现场录音。 本院对**的证言认定如下,对其**的混凝土销售过程、回款过程及现有37000元货款在其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供料后,当时还差1.7万元货款我没有支付,然后**拿着辽宁省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找到我签,当时合同上是加盖好被上诉人公司的印章,我后期回单位加盖印章,过了两天我将合同拿给了**。”被上诉人及**对*****合同签订过程均认可。被告上诉人亦认可回款系由上诉人给付**后由**给付被上诉人。除案涉合同鉴定过程,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全部给付了案涉货款。被上诉人虽不认可**的员工身份,但却认可**负责为其公司销售混凝土,上诉人需要混凝土均由**打电话通知被上诉人。同时,对案涉合同的签订过程、回款方式亦不持异议,且在上诉人向**支付货款后,被上诉人没有第一时间提出异议,因此,从合同签订情况、双方货物发送、回款等交易履行过程看,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是代表被上诉人进行业务活动。因此,结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的证言,可以认定上诉人已经支付货款37000元,仅剩余1920元货款未支付,上诉人应予给付。被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与**如有争议,可另行解除。 综上所述,上诉人阜新中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本案因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人定事实有误,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2022)辽0903民初355号民事判; 二、阜新中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阜新福地商砼有限公司货款1920元; 三、驳回阜新福地商砼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6.5元,由上诉人阜新中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73元,由阜新福地商砼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斌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垠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应 石